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132號
原告 吳紫綾
被告 高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觀諸起訴狀全文,其未詳細記載所欲聲明之數額,即本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又被告雖然在刑事庭另行提出陳報狀、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民卷第19-22頁),但其所記載之數額與刑事庭判決不同(本院卷第38頁),佐以原告於刑事庭陳稱:我不知道被騙多少錢,無法補正訴之聲明等語(附民卷第17頁),本院實在無從得知原告具體請求之聲明為何,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的訴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