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77號
原告 藍國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易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信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77號
原告 藍國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易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