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告 李金定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義隆
被告 杜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就被告杜宗賢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杜宗賢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宗賢現受監護宣告,且尚未撤銷,依法被告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然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未列被告杜宗賢之法定代理人,等同本件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