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告 李金定

李詹翔

李福財

李福春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義隆

被告 杜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就被告杜宗賢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杜宗賢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宗賢現受監護宣告,且尚未撤銷,依法被告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然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未列被告杜宗賢之法定代理人,等同本件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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