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5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陳仲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仲明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仲明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其於民國84年10月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謝新平,致聲請人對陳仲明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
,爰聲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或設
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性質上為確認訴訟,
應以判決為之,依上說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且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除去,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