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七六號之「銘樓餐廳」內,因錢財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並於拉扯過程中,推向甲○○並打中甲○○之後頸部,致甲○○因此受有創傷性關節炎、頸椎痛、骨性腱炎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銘樓餐廳」會計人員 杜雅瑢 於偵訊中之證言。⑷卷附郭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之病歷各一份。被告雖於偵訊中就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乙節有所爭執,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即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以言詞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言詞告訴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九頁),顯未逾告訴期間,被告上揭所指實有誤會。又被告雖坦承確有推擠行為,惟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所質疑,然就被告所供承之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以手推擠並觸及告訴人脖子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部位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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