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支沒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述扣得乙○○所有鐵條一支,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雖同時對警員甲○○、丙○○為之,仍係單純一罪。其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恤警員值勤保護民眾安全之辛勞,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員警侮辱,並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惟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鐵條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