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9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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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90號聲請覆審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世昌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移送併辦,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嗣該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案件重複併案判決之情形,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經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依上揭裁定補正,逾期未補正,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惟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已載明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移送併辦,經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嗣該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案件重複併案判決之情形,爰就刑罰執行部分,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旨,並於聲請時檢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部分影本、桃園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為證,依上開刑事判決案由欄之記載,檢察官移送併辦包含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案件,則聲請人主張該移送併辦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第8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就刑罰執行部分,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難謂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判書等證明文件,原決定卻以其未遵期補正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鄭純惠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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