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屬相同罪名,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罪刑執行紀錄外,於
本案犯行前,甫於同年7月5日因酒後駕車犯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於同年10月5日確定後,隨於同年12月18日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罪,難認其有因前案執行而獲有警惕,是其本次測得數值雖低,惟仍應就其行為予以嚴處,是檢察官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認為妥適,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沈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4年8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交上訴字第51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
105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
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沈裕翔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08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對沈裕翔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裕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