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李義勝 (即 李菊 之繼承人)相對人 廖良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換句話說,只要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能用抗告的方式處理。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債務、實際借款金額與借據所載金額不符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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