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碧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碧鴻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為實體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為實體判決,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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