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朝元於民國107年9月2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認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淵澤 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而按鳴喇叭,張淵澤因而下車與鄭朝元理論,鄭朝元乃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車窗搖下後,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垃圾」、「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張淵澤,足以貶損張淵澤之名譽(張淵澤、鄭朝元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