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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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7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55巷口前,與告訴人 林俊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尾隨告訴人之車輛至同路段71巷口,撿拾路邊之石頭,朝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丟擲,告訴人以右手阻擋該石頭,致其受有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再尾隨告訴人之車輛行至新北○○○區○○路○段○○○號附近,再度撿拾路邊之石頭,朝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前輪丟擲,造成上開車輛右前鋁圈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前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6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