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諺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諺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諺承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5年6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0號、106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被告雖坦白毒品來源為綽號「旺財」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楊諺承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諺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0號、106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29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北海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與大成八街口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諺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M291)、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代號:107M29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