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立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其戶籍地未遇,亦無法以電話聯繫受保護管束人,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在地,是指受刑人目前身處之地,而最後住所地,是指在聲請撤銷緩刑前,受刑人最後有長久居住事實之地。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市○○路○○○號9樓之1,非本院轄區甚明。受刑人雖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詳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37頁),然該址並不存在,此有員警107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詳同上卷第59頁),可見受刑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並不真實,受刑人是否確曾居住於本院轄區,實有疑問,依照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加以受刑人現所在地不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