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天生選任辯護人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天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杜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顏戀英 ,沿 新北 市○○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之淡金路、海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淺水灣社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即對向車道適有由 劉書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正杰 ,沿淡金路往石門方向依其行向為綠燈號誌直行而來之狀況,未讓劉書凱機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劉書凱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杜天生車輛之右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劉書凱與盧正杰因而人車倒地,致劉書凱受有口鼻耳道出血合併有耳漏、上排牙齒破損出血合併上嘴唇撕裂傷出血、下頷5公分撕裂傷出血、頸部大範圍前側玻璃相關性切割傷、右側接近鎖骨處有破孔、頸椎明顯大範圍轉動和聲響合併皮下氣腫、顏面閉鎖性骨折、唇繫帶及口腔黏膜挫傷出血、胸部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右側有多處小割傷、左側胸部多處小切割傷、下腹部接近臍部有玻璃相關性切割傷、兩側膝蓋前側多處擦挫傷、右前臂切割傷、兩側肩部和左側腋下有明顯切割傷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無心肺功能,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因顱內出血併頸椎損傷不治死亡(盧正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杜天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書凱之母 劉秀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至5頁、第54至56頁、第174至
175頁、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顏戀英於警詢及偵查時(見相驗卷第12至13頁、第56至57頁)、證人盧正杰於偵查時(見偵卷第174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被害人劉書凱因本件車禍,受有口鼻耳道出血合併有耳漏、上排牙齒破損出血合併上嘴唇撕裂傷出血、下頷5公分撕裂傷出血、頸部大範圍前側玻璃相關性切割傷、右側接近鎖骨處有破孔、頸椎明顯大範圍轉動和聲響合併皮下氣腫、顏面閉鎖性骨折、唇繫帶及口腔黏膜挫傷出血、胸部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右側有多處小割傷、左側胸部多處小切割傷、下腹部接近臍部有玻璃相關性切割傷、兩側膝蓋前側多處擦挫傷、右前臂切割傷、兩側肩部和左側腋下有明顯切割傷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無心肺功能,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頸椎損傷不治死亡,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50頁、第59至67頁、第70至7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酒精檢測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05年8月14日新北市警交字第105172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9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58399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至44頁、偵卷第23、26頁、第75至14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憑,核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17頁),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前項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左轉進海景一街回家,左轉前我有看見對向有台機車過來,這時對方離我約100公尺,...我就打方向燈左轉,左轉3分之2時,我發現有台機車火速靠近,我想要加速過去,還來不及對方機車就撞到我車子右側...」、「...我們要左轉海景一街,看前方燈號是綠燈,對方車道只有1部機車在很遠處,我目測這樣距離夠左轉,左轉後到對方車道一半,發現右方機車離我約30公尺,我就想加速通過,結果來不及...」等語(見相驗卷第4、55頁),暨參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筆直,且為雙向雙車道,路面寬敞,雖於夜間然路燈照明正常且車流量不大,並無因照明或車流阻擋視線之情狀存在等情(見相驗卷第29至31頁),堪徵被告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路面寬敞夜間有照明、視線未遭阻擋之情況下,對被害人劉書凱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自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前述所 陳伊 於左轉前即見對向車道有台機車駛來等語更徵明確,詎其仍未俟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即對向車道劉書凱騎乘機車直行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未讓劉書凱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劉書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燈說明如下:(一)臺2線往淡水、三芝方向共分為3種時向。(二)第1時向往淡水、三芝方向均係直行綠燈(如照片82)。(三)第
2時向往淡水方向係直行綠燈及左轉綠燈,往三芝方向係紅燈(如照片83)。(四)第3時向往淡水、三芝方向均係紅燈(如照片84)。六、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共有3支監視器攝錄案發經過,說明如下:...(三)第3支監視器:1.畫面時間21時16分59秒,號誌燈為直行綠燈時,CX-6770號自小客車左轉至海景街(如照片92)。2.畫面時間21時17分
1秒,號誌燈為直行綠燈時,CX-6770號自小客車左轉至海景街,MCC-1513號機車從對向出現(如照片93)。3.畫面時間21時17分2秒,號誌燈為直行綠燈時,MCC-1513號重機車與CX-6770號自小客車碰撞(如照片94)。4.畫面時間21時17分11秒,號誌燈出現左轉綠燈(如照片95)。...」(見偵卷第81至83頁),參佐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
提示照片編號92、93、94、95、96)這6張監視器照片顯示,你左轉前,你交通號誌是綠燈直行,左轉後發生碰撞,隔了7秒左右,交通號誌變直行燈跟左轉燈,都是綠燈,意見?)我當時要左轉時,看到我交通號誌是綠色箭號指示燈,我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對向有車,等我左轉進入海景一街13號車道時,發現右側方30公尺外有車子衝來,沒有要慢下來跡象,我想油門加速過去,避免碰撞,但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5頁),足見被告杜天生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揭肇事交岔路口,未俟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斯時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劉書凱行駛之號誌為綠燈,其依規定遵守號誌直行,且對向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本得信賴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號誌及規則,然因被告未遵守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就被告違規駛至其正常行駛之車道前方之突發狀況,顯然措手不及難以防範,難認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其就本件車禍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杜天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劉書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一、杜天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劉書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相同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0671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至182頁、第194頁), 益足佐 被害人劉書凱並無過失責任之認定,辯護人指稱被害人劉書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云云,即難採認。又依前述被告除有未遵守左轉專用號誌貿然左轉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漏未斟酌被告駕駛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誤,然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附予指明。又被害人劉書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杜天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俟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即對向車道劉書凱騎乘機車直行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未讓劉書凱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容非允洽,且原審未予審酌前述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犯罪情節,僅以被告未遵守號誌之違誤科以較輕刑度之量刑情狀已有變更,所科處之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難謂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俟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起逕自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劉書凱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劉書凱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劉書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左轉彎時,未俟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即對向車道劉書凱騎乘機車直行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未讓劉書凱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而被害人劉書凱依其行向綠燈號誌直行,因被告違規貿然左轉,猝不及防,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18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之疏失,遽然失去寶貴年輕之生命,致劉書凱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家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犯罪情節非輕,犯後迄今已1年餘,雖賠償被害人家屬汽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就其餘損害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等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