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永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永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2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梁永新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梁永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之高鐵路橋下,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7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審訴714號卷頁12),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379號偵卷頁6),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