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訴人 邱玫瑰 被上訴人 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伊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受傷,請求自受傷時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082元及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26,460元。上訴本院,上訴人請求因同一車禍於99年11月4日至100年7月14日間之醫療費用3,850元,及看診交通費7,000元(本院卷第9頁)。經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東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2巷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且應停車讓幹線道即龍華路上之車輛先行後再開,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與中正路242巷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挫傷、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11,082元;⑵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26,460元;⑶僱工施作房屋裝潢工程之損害761,600元為先位請求;本項請求若認全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無法工作損失331,920元;⑷機車受損修復金額8,100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雖有過失,但上訴人亦有過失。對於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11,082元、交通費用26,46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8,100元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之僱工裝潢損失是上訴人兒子所簽訂之契約,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不可能全部自行施作;又薪資損失應以上訴人實際工資計算,上訴人並非每天都有工資可領,且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直到99年8月20日才記載不宜粗重工作;上訴人是為了要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才回診,且沒有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可見沒有嚴重傷害,故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949元,及自99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2,770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98年11月19日受傷之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1,082元、⑵上開期間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26,460元、⑶無法工作之損失、⑷機車受損修復8,
100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原法院判決准許⑴醫療費用11,082元、⑵往返醫院門診交通費用26,460元、⑷機車受損修復8,1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⑶無法工作之損失331,920元、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再請求200,000元,及追加請求99年11月4日至100年7月14日期間醫療費用3,850元及同期間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000元。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東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2巷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且應停車讓幹線道龍華路上之車輛先行後再開,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與中正路242巷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使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挫傷、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東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2巷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且應停車讓幹線道即龍華路上之車輛先行後再開,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與中正路242巷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使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挫傷、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98年11月19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7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且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99年度審交易第
344號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
3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5頁)。可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㈠關於99年11月4日至100年7月14日之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雙側膝挫傷、背挫傷及多處擦傷、暈眩症等傷害,經醫師處置意見略以:於99年12月11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共10次暈眩門診治療,不宜粗重工作,有99年8月20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卷第6頁)。上訴人因此於98年12月14日至99年10月21日,分至林口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天成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法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至23頁)。
⒉次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99年12月2日、99年12月
30日、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1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計3,85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經核於99年11月4日至100年7月14日期間,上訴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之科別為腦神經脊椎外科,與98年11月19日受傷後至99年10月7日間就診科別相同,就診頻率亦約一個月一次。且查,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至100年7月27日共23次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可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持續門診之必要醫療。
⒊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4日至100年7月14日間就診係以
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共計7,000元,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0紙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陳述稱伊住在 楊梅 ,99年11月4日到100年7月14日間係至龍潭國軍桃園總醫院看病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至100年7月14日看診,已距98年11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約1年,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於99年11月4日至100年7月14日間,其傷勢非搭乘計程車無法行動及就診。既乏據可憑,自難認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為必要費用。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4日至100年
7月14日間之醫療費用3,8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看診之計程車車資7,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98、9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172至177頁)。上訴人陳述稱伊與配偶 鄭金明 買受或標得破舊低價之房屋後,重新裝潢後出租或出售牟利,自己就是房屋業主,且無時間壓力,伊與配偶得視體力狀況自行決定工程進度等語(本院卷第3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非受僱於人而由雇主每月給付固定工資者,不能認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因無法工作受有每月最低工資損失。
⒉次查:⑴證人藍照子證稱略以:伊不曉得桃園縣○○鄉○
○路○○○巷○號透天別墅房屋何時施工,施工初期是上訴人及其配偶2人施作,伊住在14號,帶孫子散步有看到他們在工作,後來有聽上訴人提起她被車撞,頭暈去看醫生,很久沒有來工作,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其配偶工作期間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反面)。⑵證人 張詩語 證述略稱:伊不清楚桃園縣○○鄉○○路○○○巷○號透天別墅房屋施工的詳細時間,伊住在17號,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出入巷子會看到上訴人及其配偶鄭金明,上訴人是作小工,上訴人配偶打牆壁、焊接鋼筋、樓梯打掉重新更換,前後約有1年多,伊上班期間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工作,有段時間上訴人沒來上班,問過鄭金明一次,鄭金明告訴伊上訴人車禍受傷,伊休假在家時,有看到上訴人及其配偶在該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上訴人與其配偶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施工。惟查,上訴人陳述稱伊自己為房屋業主,無時間壓力,得視體力狀況自行決定工程進度,於修繕後以出租或出售方式獲取利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訴人所陳,不能認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進行施工曾中斷未接續進行,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⒊上訴人提出其配偶鄭金明與第三人 柯武雄 間98年12月18日
承包工程合約書、鄭金明與 黃淳良 間92年3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金明與 陳文寶 間93年6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中91年9月23日上訴人就大港段一小段建物所有權部買賣轉讓予 王英郁 、上訴人與王英郁間91年9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中83年9月9日鄭金明第一次登記鼓南段二小段建物所有權部、鄭金明與 謝月霞 間91年
9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金明與 林坤鐘 間88年10月31日工程承攬合約、鄭金明與 林錕潭 間工程承攬合約、鄭金明與 林混波 間88年10月31日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出租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租賃契約書5件、上訴人出租楊梅市○○○街○巷○弄○號2A房屋租賃契約書
3件(原法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8至91、120至148、152至167頁)。以上關於工程合約及買賣契約部分,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系爭車禍之前,不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另房屋租賃契約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為
標準,請求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因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331,920元,係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車禍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挫傷、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自98年12月間至100年
7月間持續看診,顯受有精神上痛苦。茲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97年、98年、99年度所得分別為119,984元、74,323元、157,63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8筆;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97年、98年、99年度所得分別為1,041,610元、683,595元、627,996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投資7筆,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46頁、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肇事主因之過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停在中正路242巷往東龍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中正路242巷往中正路方向右側路緣線之虛擬延伸線為1.
3及0.9公尺,左前角並距離龍華路往石門方向右側路緣線之虛擬延伸線為4公尺;上訴人駕駛之輕機車撞擊後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之龍華路往石門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網狀線上,前後輪各距離龍華路往石門方向右側路緣線之虛擬延伸線為1.1公尺,前後輪各距離龍華路往石門方向右側路緣線之虛延伸線為1.1公尺,車後遺有橫向倒地刮痕,起始處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龍華路往龍潭市區○○○道交岔口內,距離中正路242巷往中正路方向右路緣線之虛擬延伸線為0.9公尺;被上訴人行向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設有「慢」字標誌等情,並參酌被上訴人警詢時表示伊當時車速在10公里以下等語,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應有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7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4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宗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第44至47頁)。從而,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可以認定。爰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上訴人未慢行為肇事次因,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3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4日至100年7月14日間之醫療費用3,850元。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3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
5元(計算式:3850×(1-3/10)=2695),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逾1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上訴人提出其子 鄭天毅 之畢業證書、匯出匯款申請書4件、交通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6月16日桃院興執92執光字第6036號函(本院卷第92至101頁反面、第150至151頁),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