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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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聲請人 林文君
林文慧 林文宜 相對人 簡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翠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君、林文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簡翠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合併癲癇等症,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但未見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林文君、林文慧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林文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腦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急性腦積水經手術治療後,目前呈現嗜睡、植物人狀態,無說話功能、亦無自主性肢體活動,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及氣切管,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生活所需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及鑑定報告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林文君、林文慧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而相對人其他家庭成員亦同意由聲請人林文君、林文慧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伊等亦有意願擔任,爰選定聲請人林文君、林文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林文宜為相對人之子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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