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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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貳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更正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總毛重10.29公克)」應更正記載為「(總毛重10.2454公克、驗餘總淨重9.2306公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836號卷第12-17頁、第24頁、本院簡字第6612號卷第2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昭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成年男子等語,但警方並沒有因此查獲移送該「大頭」成年男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第6612號卷第3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毛重總計10.245
4公克,驗餘總淨重9.230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簡字第6612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所有,吸食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字第6836號卷第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係吸食毒品用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被告林昭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昭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