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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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張信惠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10號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拍賣
債務人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所有遺留物,然查拍賣清單附表編號1之太
和殿寶座1台係屬聲請人所有,於93年3月19日出借予訴外
人 陳恆逸 ,而置放於大溪別館櫃臺右側,並非屬鴻禧公司之
破產財產,亦非無主物,聲請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
,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
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查:
聲請人前揭所陳,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分
案人員查明無誤在卷,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停止執
行之各項要件均不相符,無從准許,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