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慶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趙慶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9月5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某親戚住處前,與其親友一同飲酒,其自行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交通稽查點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予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12分許依規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趙慶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
6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4頁、第10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偵卷第7頁、第6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友人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之交通稽查點,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友人,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