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櫻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港簡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關於李櫻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櫻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2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12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北港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參、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期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3日,又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後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觀諸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恣意竊取農地、果園之畜牧物、農作物或工具等財物,有相類似之處,其未遵守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前案判決並確定後短短數月內,即再為同質性甚高之後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並達致防衛社會之功能。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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