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 林寶琴 即 吉宏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4,000元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79,700元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3,700元,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及107年4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催告函促其清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依下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票據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3,70
0元,及其中394,000元自107年4月16日起,其中579,70
0元自107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退票日││││(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FD0000000│394,000元│107年4月15日│ 吉宏土 木包工業林寶琴│107年4月16日│├──┼─────┼──────┼──────┼──────────┼───────┤│2│FD0000000│579,700元│107年4月20日│吉宏土木包工業林寶琴│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