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8年度執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宏從民國103、106、107年酒駕都是自摔,沒有肇事,又因堂哥都在臺北,要幫忙照顧伯父伯母日常生活及看醫生,請准予易服勞役(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誤載),從輕量刑,日後受刑人會痛改前非,不敢再酗酒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3月13日確定,經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註明發監執行,並說明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駕(103年、106年、107年),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可查。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確屬5年內3犯之情形,顯見受刑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實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是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主張其歷次酒駕均為自摔並未肇事,然本件既難認檢察官於裁量時有對受刑人該等犯罪情節漏未審酌之事實,亦難以此認定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四、至受刑人另以其需照顧親人等理由聲明異議,惟此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非僅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本不當然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何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要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本院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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