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秉彝
何振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計帳單壹疊、桌曆記帳本貳本、記帳本陸本、通訊簿陸本、員工休假排定表貳張、散裝未拆封保險套 陸拾玖 個、罐裝保險套(大)壹罐、罐裝保險套(中)壹罐、藍色袋裝保險套壹罐、保險套壹包、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保險套115個」應更正為「散裝未拆封保險套69個」(本件扣案物品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雲警六偵字第10700217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之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臚列在案,惟該表編號16、品名為保險套、數量32個,經比對照片後應更正為35個〈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7026號偵查卷宗第29頁〉,與同表編號18、品名為保險套、數量34個,共計數量69個)、「罐裝保險套1罐」應更正為「罐裝保險套(大)1罐、罐裝保險套(中)
1罐」、「未拆封保險套1包」應更正為「保險套1包」外,並補充證據「藍色袋裝保險套1罐」,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已使用過1個,未使用過99個」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係春天美容護膚店之實際經營者,與該店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二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17日18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 李莉 、 黃美枝 、 范金泉 等3名成年女子於該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抽取報酬以營利,並於上開期間獲利新臺幣20萬元。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二人就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犯後態度尚佳,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春天美容護膚店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其自107年1月間開始擔任春天美容護膚店負責人,至107年10月17日經警方查獲為止,推算其與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乙○○共獲利新臺幣20萬元,該款項應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警方於現場查獲計帳單1疊、桌曆記帳本2本、記帳本6本、通訊簿6本、員工休假排定表2張、散裝未拆封保險套69個、罐裝保險套(大)1罐、罐裝保險套(中)1罐、藍色袋裝保險套1罐、保險套1包、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品,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00217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之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扣案物品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雲警六偵字第10700217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之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臚列在案,上表對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26號偵查卷宗第12頁編號8、物品名稱為保險套、數量34個,應屬本案關係人李莉所有;第13頁編號10、物品名稱為罐裝保險套(小)、數量1個,應屬本案關係人黃美枝所有;同頁編號11、物品名稱為保險套、數量15個,應屬本案關係人范金泉所有,業經李莉、黃美枝及范金泉於警詢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50,0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