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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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玉順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玉順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玉順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玉順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52號、8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刑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07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50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5至9頁、第17頁;毒偵卷第53、57、59、61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99公克)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後於10
7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甫假釋期滿數月間即再犯本案,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
監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2次施用毒品罪,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2歲多之子女,目前與父母、妻子、小孩同住,現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
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編號1、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0099公克),係被告所有、犯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賸餘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於107年12月5│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嗣於107年12月5日15│玉順方犯施用第一級毒│││日8時許,在雲│入扣案針筒注射之│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古坑鄉中山│方式,施用第一級│票在雲林縣古坑鄉中山│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路6巷21號住處│毒品海洛因1次。│路6巷21號執行搜索,│,沒收之。│││。││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2│於107年12月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餘淨重0.0099公克)、│玉順方犯施用第二級毒│││日近中午之某時│置於扣案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許,在雲林縣古│他命吸食器內點火│個、注射針筒1支,經│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鄉○○路○巷│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1號住處。│之方式,施用第二│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命1次。│應,始悉上情。│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