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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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 陳立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立平與被上訴人 劉芸間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本院一0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手錶及人民幣三十萬元,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關於請求返還手錶部分,前經本院按上訴人陳報之手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八十萬元,該核定(手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於一0五年十月間送達兩造,未據抗告已經確定,請求返還人民幣部分,按上訴人起訴日即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銀行賣出人民幣現金匯率一比五‧一四五計算(見訴字卷第十二頁),折合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合計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又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無繕本或影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繕本應由第一審法院送達對造,尚不得由上訴人逕送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俾便由法院送達他造,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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