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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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告 黃清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雲間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債權。」,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為何,亦未表明民法第41
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債權(即請求之數額),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尚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