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第1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憲與 張雅妮 於民國111年3月間交往並同居,同年6月19、20日間某時,陳柏憲聽聞張雅妮提及曾於105年間至高雄市○○區○○00○0號(下稱甲屋)找居住該處並於該處擺設神壇從事祭改之 林柾松 改運,而有支付大筆費用予林柾松之事,認林柾松假藉宗教名義對張雅妮斂財而心生不滿,且得知林柾松收入可觀,認有利可圖,遂於111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以要至甲屋找林柾松質問有無斂財之事為由,商請不知情之張雅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柏憲前往甲屋,同日17時許,兩人抵達甲屋附近之「竹圍橋」後,陳柏憲即單獨下車往甲屋方向前進,並頭戴毛巾(以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藉以遮掩容貌,嗣於行經 林銘傳 所承租某荔枝園時,見該處擺放裝有機油之藍色油桶及裝有汽油之白色油桶各1桶,遂先將藍色油桶內之機油倒掉,再將白色油桶內之汽油倒入藍色油桶內後攜帶該油桶(下稱前揭油桶),利用甲屋之鐵捲門未關之際侵入甲屋(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林柾松獨自1人在廚房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先以右手自背後鉤住林柾松脖子,再以左手拿取流理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把(未扣案,下稱丙刀)抵住林柾松腰部並作勢揮砍,恫稱「我被錢逼到了,要錢」等語,隨即威脅林柾松前往客廳,並將神明桌上前揭油桶蓋子打開後推倒油桶將其內汽油溢出,再向林柾松恫稱「到底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殺死你」、「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放火燒」(下稱前揭言詞)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林柾松不能抗拒,先被迫從長褲口袋拿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交予陳柏憲,復接續任由陳柏憲拿取其口袋內之剩餘現金3000元而得逞,陳柏憲繼而詢問林柾松身上有無黃金及神明金牌,然因未進一步確認而未得手。陳柏憲因擔心林柾松報警,遂於離開甲屋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柾松恫稱:「你不要報案,不然我要殺死你,六龜我很熟」等語,使林柾松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先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物,再於同年6月30日前往陳柏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柾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柾松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林柾松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抵相符,依前揭規定,應逕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職是,證人林柾松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證人林柾松之警詢陳述外,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告),固坦承聽聞張雅妮提及曾遭告訴人林柾松(下稱告訴人)斂財,甚至被迫發生性關係後,表明要找告訴人討個公道,遂於案發時間商請張雅妮開乙車載伊至甲屋附近,伊自行下車後頭戴毛巾(以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藉以遮掩容貌,攜帶前揭油桶侵入甲屋,見告訴人獨自1人在廚房內,先以右手自背後鉤住其脖子,再以左手拿取丙刀抵住其腰部,雙方移動至客廳後,伊有推倒前揭油桶使得汽油溢出,告訴人有將現金2萬7000元放在伊手上,伊有攜帶上開款項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侵入甲屋之目的不是要強盜,而是要向告訴人求證張雅妮指控遭其欺負之事是否為真,過程中伊沒有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塞錢給伊,伊當下慌了,伊有躁鬱症,也不清楚為何要把錢拿走;且告訴人可能患有重聽,因而對伊所言錯誤解讀,產生誤會;另伊離開前沒有向告訴人說「你如果報案要殺死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向張雅妮表明要找告訴人討個公道,於案發當
日搭乘張雅妮所駕乙車抵達甲屋附近自行下車,頭戴毛巾(以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藉以遮掩容貌,於上揭時地侵入甲屋,見告訴人獨自1人在廚房內,先以右手自背後鉤住其脖子,同時再以左手拿取丙刀抵住其腰部,雙方移動至客廳後,被告有推倒前揭油桶使得汽油溢出,告訴人有將現金2萬7000元放在被告手上,被告亦有攜帶上開款項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妮及告訴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訴二卷第106至109頁、第116至120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應成立強盜罪及恐嚇罪:
⒈被告侵入甲屋後於廚房拿取丙刀抵住告訴人腰部向其恫稱「
我被錢逼到了,要錢」,並強行帶告訴人移動至客廳,先推倒神明桌上前揭油桶導致其內汽油溢出,再接續恫稱「到底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殺死你」、「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放火燒」,告訴人擔心遭遇不測,遂從長褲口袋拿出2萬7000元交予被告,並接續任由被告拿取口袋中之剩餘現金3000元得手,被告再詢問告訴人有無黃金及神明金牌,嗣因被告未再進一步確認而未得手,被告於離開前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報案,不然我要殺死你,六龜我很熟」,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曾經對張雅妮騙財騙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71至375頁,訴二卷第116至133頁)。參以被告坦承有持丙刀抵住告訴人腰部,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萬7000元帶離甲屋,佐以甲屋客廳神明桌上確實遺留前揭油桶1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且被告犯案時以頭戴毛巾(以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之方式遮掩面容,致告訴人無法指認,則告訴人在不知歹徒身分容貌之情況下,完整證述遭強盜財物及恐嚇之經過,自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
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持丙刀是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物或於甲屋廚房內取得」、「告訴人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之地點係在甲屋廚房或客廳」等節前後證述雖有歧異,然觀乎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確有「遭被告持丙刀抵住腰部」及「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且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齡已逾80歲,且其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亦近8個月,其記憶或有模糊以致未能精確指述,尚難僅執其前後證述內容有些許歧異之處,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職是,本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告訴人上開歧異證述,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證述內容較可採信,爰認定「丙刀原係放置在甲屋廚房流理台上」及「被告係於甲屋客廳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如事實欄所載。
⒊按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茲據被告自承丙刀之刀刃部分約15公分等語(聲羈卷第21頁),足見若持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另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審酌被害人是否已經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所採用之加害方法,以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本院審酌被告趁年逾80歲之告訴人獨自在家之際,先以右手
自背後鉤住告訴人脖子,再以左手持丙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部,並推倒前揭油桶使其內汽油溢出,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前揭言詞嚇令告訴人交出財物,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始被迫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及任憑被告從其口袋中取走3000元,準此,被告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告訴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是被告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洵有誤會,不足憑採。⒌又被告於離開甲屋前,另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報案,不
然我要殺死你,六龜我很熟」等語,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本院審酌斯時被告之強盜犯行已然既遂,其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係為避免強盜犯行曝光遭警查獲,自係另起恐嚇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財務及仇隙糾紛,且案
發當時,甲屋內亦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內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非遭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恫嚇,告訴人何以突然會自行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並任由被告自其口袋內取走3000元?且被告既辯稱收取上開款項不在伊計畫內,然被告何以不將該筆款項退還告訴人,反而將該筆款項帶離現場?針對上開疑點,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自無從徒以其上開抗辯為據。
⒉被告自侵入甲屋起至離開甲屋為止,俱無就張雅妮有無遭告
訴人騙財騙色乙節加以質問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亦與被告辯稱前往甲屋之目的大相逕庭。再者,被告以頭戴毛巾(以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之方式遮掩面容,或可解釋擔心侵入甲屋及對告訴人質問時避免身分曝光,然被告竟一併攜帶前揭油桶且有推倒油桶使其內汽油溢出之舉,且被告於甲屋內復以右手自背後鉤住告訴人脖子,再以左手拿取丙刀抵住告訴人腰部,倘被告僅係單純前往向告訴人興師問罪,何以手段激烈至此?職是,足認被告係假藉替張雅妮討回公道為由前往甲屋,實則預謀以前揭不法方式向告訴人強盜財物無訛。
⒊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給暱稱「 明楓 」之人,內容提及「一定有肉...看有無信(興)趣...」乙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訴一卷第166頁),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之遣詞用字,依一般常情觀察解讀,顯寓有邀約「明楓」共同前往強盜財物之意,而非單純替張雅妮討回公道。準此,益徵被告預謀強盜之犯意甚堅,不因「明楓」未讀取上開訊息而停止其強盜之犯行。⒋被告於案發前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然審酌被
告係預謀犯案,並以頭戴毛巾(以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之方式遮掩面容,避免容貌曝光遭他人指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告訴人及證人張雅妮前揭證述內容,俱未見被告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症狀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參以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檢附完整卷證資料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雖曾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然參酌卷內筆錄,其於案發後即111年6月25日返家後自述尚能正常擺攤工作等情綜合評估,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未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2398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485至517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自不因其罹患躁鬱症而影響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犯意之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可能患有重聽,因而對被告所言錯誤解
讀,產生誤會云云。然查,被告於甲屋內,先以右手自背後鉤住告訴人脖子,再以左手拿取丙刀抵住告訴人腰部並作勢揮砍,嗣將神明桌上前揭油桶蓋子打開後推倒油桶將其內汽油溢出,告訴人乃被迫從長褲口袋拿出2萬7000元交予被告,復接續任由被告拿取其口袋內之剩餘現金3000元,此際,被告與告訴人為近乎貼身之近距離接觸,衡諸常情,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被錢逼到了,要錢」、「到底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殺死你」、「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放火燒」等語,告訴人當不致聽錯,亦不至於因錯誤解讀而產生誤會。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因其年齡已逾80歲,依客觀常情,其聽力或許稍遜於一般人,甚或可能略有重聽之情形,然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均係針對訊問(詰問)者之問題回答,並無「文不對題」、「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自陳「老人家想不起來了」、「伊年紀大了,記憶都退化了」等語(訴二卷第118頁),足見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或有歧異之情形(詳見前述理由欄貳㈡⒉),然此乃係因告訴人「年紀已大、記憶力退化、記憶不清」之緣故,核與告訴人是否重聽無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調取告訴人自100年起迄今之就醫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患有重聽之症狀云云,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向告訴人強盜財物之單一目的,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整體加重強盜犯行之內,爰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及拿取告訴人口袋中之財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離去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
訴人不得報警,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上開恐嚇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第3頁最後兩行),僅係所犯法條欄漏未載述,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詳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予以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職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二卷第41至95頁、第161至166頁、第17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多次竊盜罪,而強盜罪為手段更為強烈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甫於111年3月間假釋後,於111年6月2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等情事,因認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加重強盜及恐嚇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見年逾80歲之告訴人獨自一人在甲屋內,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以右手自背後鉤住告訴人脖子,再以左手拿取丙刀抵住告訴人腰部並作勢揮砍,並將客廳神明桌上前揭油桶蓋子打開後推倒油桶將其內汽油溢出,復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示前揭言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乃被迫從長褲口袋拿出2萬7000元交予被告,復接續任由被告自其口袋拿取3000元,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況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立法者考量犯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職是,雖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下述),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另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過去雖曾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然參酌卷內筆錄,其於案發後即111年6月25日返家後自述尚能正常擺攤工作等情綜合評估,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未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職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已如上述,嗣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251-1至251-2頁;訴二卷第37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萬元,已受有足額之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予以沒收、追徵,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本案加重強盜及恐嚇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告訴人亦因而飽受驚嚇,身心嚴重受創;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且其假釋出監未及4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嚴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已如上述;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及先前擺攤謀生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甲屋茶几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束帶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強盜及恐嚇犯行時遮掩身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丙刀及甲屋神明桌上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揭油桶1個,固係供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然丙刀為告訴人所有,油桶為林銘傳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拖鞋1雙,固為其所有且案發時穿著到場之物,然非供遮掩身分所用,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從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毛巾1條、白色T-shirt1件、黑色長褲1件、口罩1個及束帶1包,均非被告案發時穿戴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一卷第13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沒收與否之說明1束帶1組甲屋內查扣,無編號被告犯強盜、恐嚇罪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2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2前揭油桶1個甲屋內查扣,無編號被告犯強盜罪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拖鞋1雙4被告所有且案發時穿著到場之物,然非供遮掩身分所用,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宣告沒收。4⑴自製頭套毛巾(含束帶1條)3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案發時穿戴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⑵白色T-shirt1件5⑶黑色長褲1件6⑷口罩1個7⑸束帶1包85⑴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⑵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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