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訴人 陳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上訴人 陳之漢
送達: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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