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9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本件深感悔悟,並配合檢警提供上游(毒品來源)調查。被告長期一直有正當工作,不能以被告有另件販毒案(仇恨、冤枉)在偵審中為由,即認被告不宜戒癮治療為緩起訴之處分,剝奪被告不必暫離工作崗位之權利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釋放,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蓮檢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合法裁量後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入監執行,104年11月18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21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87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0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頁);另被告現尚涉有毒品案(販賣?施用?),由雲林地檢以112年偵字第273
2、4014號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涉及毒品甚深,尚難期待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自我約束,而檢察官以被告現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偵、審中為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所附「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3頁),聲請原審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裁量濫用之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至被告其餘所稱個人工作事由等情,概與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是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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