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陳玉芬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7號、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陳玉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該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3年。另沒收扣案之賄賂4千元。被告對於原判決未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陳玉芬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罪數(依接續犯論以1罪)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
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給予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57萬元,原判決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相當於拘役50日,就算另附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比例換算,亦僅相當於拘役10日,如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而收警惕之效,尚值商榷。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㈢原判決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
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試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所為斲喪民主法治,自應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本案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復敘明被告如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原判決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是否符合
罪刑相當而收警惕之效,尚值商榷。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賄賂對象僅2人,分別為被告熟識之妯娌與鄰居,依賄賂對象戶內投票權數,各交付賄款2,000元,金額非鉅,顯係本於親誼關係而為,此與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尚難以比擬,固然基於維護選舉的公平性,端正選風,任何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均應依法嚴以杜絕,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對選風傷害情況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育有二子均已成年未同住,被告現獨居,以務農、種植橘子、打零工等維生,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沒有不動產,110年度除獲股利給付598元、55元及薪資所得800元(合計1,453元)外,沒有其他收入,有被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尚非經濟充裕之人,原判決量刑裁量及諭知緩刑所附負擔,與被告學經歷、生活狀況與經濟條件,尚無嚴重悖離,屬適正行使,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況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又原判決併諭知上揭緩刑所附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倘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亦足收警惕預防再犯之效。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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