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孟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孟恩因民國110年3月15日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治療機關開立證明聲請人於110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3日接受治療,聲請人已完成治療機關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屬完成戒癮治療。惟原確定裁定記載:「被告(即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23日完成戒瘾治療期程,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此亦係僅治療期程結束,難認毒癮亦已戒絕,自難謂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被告(即聲請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顯未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3條之規定(即完成治療機關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為此,請求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於110年3月15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詳如附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緩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嗣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1年5月23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即附件之㈠所示事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110年度緩字第2836號卷卷面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可參。
四、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10年11月25日,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9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626號)。故同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55號處分書,撤銷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五、由於本件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嗣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非直接依法追訴。另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無法等同視之。故聲請人因本件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前,雖曾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但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此時依偵查之結果,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有選擇裁量權。
六、本件檢察官認聲請人因有另案偵審中,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施予觀察勒戒處分。原審高雄地院參酌聲請人另因妨害秩序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同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626號);並考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遂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經審查後,認為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遂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違誤之處。再者,聲請人雖曾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但因該緩起訴處分嗣後既遭撤銷,檢察官自可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業如前述。由於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瑕疵,故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高雄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尚難因聲請人曾完成戒癮治療,原確定裁定曾記載前開聲請理由所指摘之理由,即認原確定裁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3條等規定。因此,聲請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件:
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復健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於7個月內(自初診日起算)完成戒癮治療。㈡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