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智豪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智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告與暱稱「冬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均事證明確,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3、102頁),則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未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認罪,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未婚,於餐廳擔任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然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在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張景瀚 、編號2 黃書璿 達成和解,於原審判決後再與編號3 張瑞祥 、編號4 陳司 原、編號5 黃瑞慶 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被告 素行 良好,請審酌現代修復式司法之浪潮,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景
瀚、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書璿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107至108頁),被告復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此據辯護人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本院卷第90頁),並據被害人張景瀚、黃書璿向本院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與張景瀚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1頁審判筆錄黃書璿到庭之陳述)。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與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被害人張瑞
祥、 陳司原 、黃瑞慶達成和解,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3份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該3份和解書之記載,所約定之和解金額均由被告於和解當場給付各該被害人收受無誤,各該和解書均據各被害人簽名蓋章,業經辯護人提出和解書原本3份核對無訛後,原本發還,以影本存卷。
三、刑之減輕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照修正立法理由記載「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
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自白之供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認
罪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張景
瀚、黃書璿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分期款,原審判決時,尚有部分分期給付未屆期,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張瑞祥、陳司原及黃瑞慶達成和解,均依和解書當場給付和解金額,以上亦均為原審未及審酌。
㈢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此項法定減刑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據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財產犯罪者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仍與暱稱「冬瓜」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給「冬瓜」使用,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等值的人民幣,利用支付寶匯給「冬瓜」指示之支付寶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隱身幕後之詐欺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問責,惟念及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姐姐、弟弟同住,現受僱於朋友開的餐廳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之罪均在相近之期間內而為,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整體評價後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無前科,業如前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張景瀚等5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給付賠償完畢,且據被害人黃書璿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㈢緩刑所定負擔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謹慎行止,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有偏差行為,本院認為除宣告緩刑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被告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及應依期完成之法治教育課程,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張景瀚行騙者於109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CheungLeslise」向張景瀚謊稱可在「PLUTXX」網路平臺投資期貨獲利,致張景瀚陷於錯誤,註冊成為「PLUTXX」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8日17時31分1萬元⑴張景瀚於警詢之指述(警卷5至16頁)。⑵張景瀚提供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PLUTXX」網站、匯款截圖(警卷117至123頁)。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2月8日20時53分2萬元2黃書璿行騙者於109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 劉靜 」向黃書璿謊稱可在「PLUTXX」網路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書璿陷於錯誤,註冊成為「PLUTXX」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9日0時17分1萬元⑴黃書璿於警詢之指述(警卷17至19頁)。⑵黃書璿提供與行騙者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78至101頁)。⑶黃書璿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卷102至103頁)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張瑞祥行騙者於109年11月26日起以LINE暱稱「 王靖雯 」向張瑞祥謊稱可在「BITTR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瑞祥陷於錯誤,註冊成為「BITTREX」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4日22時32分1萬元⑴張瑞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20至21頁)。⑵張瑞祥提供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BITTREX」平臺截圖(警卷69至70頁)。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司原行騙者於109年12月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高萱琪 」向陳司原謊稱可在「BITTREX」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陳司原陷於錯誤,註冊成為「BITTREX」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6日16時27分2萬元⑴陳司原於警詢之指述(警卷22至23頁)。⑵陳司原提供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56至61頁)。⑶陳司原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卷53頁)。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2月8日20時54分1萬元5黃瑞慶行騙者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暱稱「 楊心 」向黃瑞慶謊稱可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黃瑞慶陷於錯誤,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3日15時25分2萬元⑴黃瑞慶於警詢之指述(警卷24至26頁)。⑵黃瑞慶提供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36至38頁)。⑶黃瑞慶提供之路竹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卷41頁)。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人民幣)轉匯情形1109年12月8日14時7分7,700元連同本案以外之其他款項,以支付寶方式匯至「冬瓜」指定之支付寶帳戶。2109年12月8日18時7分10,888元3109年12月8日21時39分8,711元4109年12月18日9時44分1,840元5109年12月23日14時58分9,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