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憲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9、1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憲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柏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審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基於趨吉避兇、逃避重責人性,佐以其於前案假釋中再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暨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嫌疑重大且原認定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本案尚待送請司法精神鑑定及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故被告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11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