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故買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惟念其僅故買1次,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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