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前因犯搶奪等案件,於民國七十年間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七十七年間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七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二年間因其再犯二竊盜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而甲○○亦因此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累犯記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搶奪等案件,於民國七十年間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七十七年間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七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二年間,因其再犯二竊盜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而甲○○之假釋,亦因此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頂O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磽U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W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