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上訴人甲○○
戊○○被上訴人丙○○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兼左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固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沈樹興 之繼承人而承受訴訟,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全體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丁○○、乙○○(下稱被上訴人丁○○等二人)雖於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核其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樹興(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並將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乙○○,由被上訴人乙○○負責保管及全權處理,沈樹興既授與被上訴人乙○○代理權,乙○○又授權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在案,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丁○○,雙方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稱上訴人偽造印文申請產權登記,並去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准他人申辦移轉登記,致伊過戶手續遭駁回。沈樹興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血管阻塞,沒有語言能力、重度痴呆,並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仍為正常人,當時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並授與代理權出賣該不動產,且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等重要文件均交付乙○○,乙○○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為沈樹興之長子,其以沈樹興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事宜,且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沈樹興縱未授與被上訴人乙○○代理權,其行為亦足使上訴人相信沈樹興對其長子丁○○已授與代理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沈樹興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沈樹興出賣人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沈樹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甲○○、丙○○、戊○○(下稱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惟沈樹興自七十二年間即因腦中風,而意識不清,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行為能力。沈樹興在八十四年間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也未為贈與登記,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沈樹興所有,贈與之物權行為尚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記載:「沈樹興的家壹切油(按係由之誤)乙○○負責,家產由乙○○處理」,然僅概括委任被上訴人乙○○管理財產,並未特別授權被上訴人乙○○得出賣系爭不動產,復未授權被上訴人丁○○出賣該不動產;另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授權被上訴人丁○○之授權書,其上沈樹興之簽名,並非沈樹興本人所為;又沈樹興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目的僅在保管,以防他人申報遺失、請補證件,亦非授權被上訴人乙○○出賣系爭不動產;而辦理不動產過戶時所需之印鑑證明,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當日,沈樹興已在和平醫院住院治療,故絕非沈樹興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沈樹興並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其對被上訴人丁○○以其代理人名義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已屬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乙○○、丁○○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為無權代理,亦非表見代理,沈樹興不負授權人之責置辯。被上訴人丁○○、乙○○(下稱被上訴人丁○○等二人)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陳稱: 因渠 等後母(即被上訴人甲○○)到賭場賭錢,離婚、結婚六次,弟弟(即被上訴人丙○○)曾掐著父親(即沈樹興)脖子要錢,又吸毒、偷竊等原因,故沈樹興不放心家產,而將家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並授與全權處分,被上訴人乙○○因事務繁忙,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授權被上訴人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樹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並授權被上訴人乙○○處分系爭不動產,如無授權至少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固據提出授權書、律師函、贈與書、委任契約、委託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贈與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沈樹興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固據提出贈與書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惟沈樹興尚未為贈與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沈樹興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四四頁),是系爭不動產既未為移轉登記予乙○○,其贈與之物權行為尚未發生效力。
⒉系爭不動產既仍屬沈樹興所有,其處分權人即為沈樹興,被上訴人乙○○無
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主張:乙○○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自不足採。
㈡授與代理權部分:
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沈樹興授權被上訴人乙○○及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
,固據提出前開贈與書,及委託書一份與授權書二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惟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贈與書係記載:「本人願將生前及死後之所有財產、家業贈
與長女乙○○,並由其收執及管理,恐口無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另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之授權書則記載:「沈樹興的家壹切油(按係由之誤)乙○○負責,家產由乙○○處理」之字意(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然此等書據均僅記載沈樹興之家產由乙○○收執、管理或處理,其僅概括委任被上訴人乙○○管理財產,並未具體指定委任出賣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此種委任既未具體指定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乙○○即無權出賣系爭不動產。
②至上訴人提出由沈樹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授權被上訴人丁○○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立之委託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部分,其中授權書雖記載:由沈樹興將系爭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權限授與丁○○代理為之云云;委託書固記載:「委託人乙○○因父親沈樹興生前委託本人管理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擬予出售之事,本人事務繁忙,特委託大哥丁○○全權代為處理有關出售之事宜」云云,但授權書上沈樹興之簽名乃被上訴人丁○○所為,已據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更審卷第一四二頁),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丁○○雖主張:沈樹興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乙○○再委託伊全權處理云云,然沈樹興並未特別授權被上訴人乙○○出賣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自無權再授權被上訴人丁○○出賣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沈樹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證(見本院重上卷第二九頁),故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沈樹興尚未死亡,甚為明確。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委託書雖記載:「委託人乙○○因父親沈樹興『生前』委託本人管理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擬予出售之事,本人事務繁忙,特委託大哥丁○○全權代為處理有關出售之事宜」云云,但沈樹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尚未死亡,乙○○所書立之委託書竟出現「沈樹興生前委託本人管理」之字句,意謂沈樹興業已死亡,該委託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當係臨訟杜撰,亦無從成立乙○○與丁○○間之複委任關係。故前揭委託書或授權書均難認定沈樹興授權被上訴人乙○○或丁○○出賣系爭不動產。
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沈樹興有授與被上訴人乙○○及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其主張即不足採。
㈢表見代理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且主張本人有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沈樹興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無非以:沈樹興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一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並將過戶重要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乙○○,復立有授權書,其時沈樹興仍有行為能力,嗣乙○○再將過戶文件等交付沈樹興之長子丁○○,由丁○○以沈樹興代理人名義辦理,甚至將系爭房屋點交等情為其論據。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則否認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甲○○更辯稱:沈樹興在七十二年間中風後,即神智不清,無行為能力等語。經查: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雖亦屬之,但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效前,其對外行為是否具意識及行為能力,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查沈樹興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禁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裁定影本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而在原審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沈樹興雖已因小腦出血,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及鑑定人 許堅毅 醫師意見認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住院治療,在此之前有血管阻塞,沒有語言能力,屬重度痴呆,無法行動,需用胃管灌食,排泄物需他人清理,沒有自主意識,需他人全職照顧,治癒機率微小,其精神顯已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核無誤。但沈樹興在七十一年至八十年間,曾有七次入宏恩綜合醫院治療。第七次住院期間在八十年三月四日至同年月九日,病歷記載三月四日沈樹興可漸進式下床使用柺杖,且能說話,並曾拒絕點滴注射,沈樹興雖因陳舊性腦中風而行動不便,但尚能使用柺杖及說話,表達對身體之正確認知,已據宏恩綜合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宏醫字第一0五四號函說明詳細。可知沈樹興在七十一年腦中風後,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赴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住院治療前,並非完全處於重度痴呆,沒有自主意識而精神喪失之狀態。再參酌本院向和平醫院調取沈樹興之就醫病歷摘要顯示,沈樹興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以前,曾在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九日住院接受治療,其中八十六年八月間住院係因突發性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急診住院,經治療後,出院時病情已有改善,併有高尿酸血症併發痛風及輕微糖尿病,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再因昏迷及多次嘔吐而住院,出院時併痴呆,右側肢體無力,需用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看護二十四小時照護,有和平醫院九十一年北市和醫病字第零九一六0七九三一00號函附病歷中文摘要可參,細繹比對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間兩次之住院紀錄,足見沈樹興在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前,並未長時間陷入意識障礙,僅在住院前發生突發性意識障礙現象,始住院接受醫療,且在同年月出院時,病情已有改善,並未有意識障礙、昏迷等意識喪失之現象,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再因昏迷而照護之狀況,另被上訴人戊○○於本院開庭時亦自陳:沈樹興在七十二年中風後,開始只是一邊沒有力氣,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反反覆覆,法院宣告禁治產前,人還是時好時壞等語,可證沈樹興在八十七年八月間識而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人,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再生昏迷現象,住院醫療後仍有重度痴呆、無法自行進食、控制排便症狀,始經常性陷入精神喪失之狀態。而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沈樹興曾親至 黃正淮 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表明要將其家產給女兒乙○○,並當場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給沈台安保管,當時沈樹興精神狀態正常,意思表達很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與沈樹興洽談之律師黃正淮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及本院更審卷第六六頁);另前開贈與契約書、委託乙○○處理事務之授權書,及被上訴人乙○○另提出之委任律師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均係沈樹興本人親自簽名,亦經證人黃正淮及同日在場之 沈菊英 (沈樹興之妹)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沈樹興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書立贈與契約、授權書(委任乙○○),並交付印鑑、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被上訴人甲○○稱:沈樹興因七十二年腦中風後,即神智不清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故並無贈與或授權行為云云,即難採信。
②然沈樹興雖曾立書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但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系爭不動產仍為沈樹興所有,處分權人為沈樹興,並非被上訴人乙○○,已如前述。該贈與書與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委任乙○○之授權書,雖均載有沈樹興願將所有家產由被上訴人乙○○收執、管理之意旨,但此等授權僅具概括委任被上訴人乙○○管理財產之意,並非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之具體事宜,特別委任被上訴人乙○○或授與代理權,亦已敘明如前,則沈樹興簽立贈與書及授權書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足以表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權限授與他人之事實。
③另沈樹興雖曾將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在律師事務所當場將其
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交付被上訴人乙○○,並委託黃正淮律師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寄送存證信函記載:「茲將本人鑑章、郵局摺、房地契等重要文件交付長女乙○○負責保管,爾後有第三人或偕同本人向各機關申報遺失,請領、補發證件時,務必先通知乙○○查明後核辦。」等情,業經證人黃正淮及沈菊英證明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委任契約及該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一頁)。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查上開存證信函與委任契約既均載明「乙○○」保管,並未將前開物品交付「丁○○」,社會上之一般人亦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即難認沈樹興應對「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委託書,授
權被上訴人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印鑑章、件轉交丁○○乙節,因沈樹興並未特別授權被上訴人乙○○出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乙○○亦無權再授權被上訴人丁○○出賣系爭不動產,及沈台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委託書,係臨訟杜撰,已如前述,此等行為自不得視為沈樹興本人具體可徵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丁○○」之積極行為,且在此之前,沈樹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因昏迷住院後,即呈重度痴呆,沒有自主意識,精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之狀態,沈樹興自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丁○○出賣系爭不動產,沈樹興對被上訴人沈安忠之行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曾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戶政事務所核
發之沈樹興印鑑證明,並提出印鑑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被上訴人丁○○亦陳稱:沈樹興有告訴伊,印鑑證明係沈樹興本人在沈台安陪同下,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云云。然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當天,沈樹興正因復發性腦中風出血(小腦出血),到和平醫院就診治療,並經醫囑:「病人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意識不清,須他人長期照顧」,有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三六號卷宗內可資佐證,以沈樹興當日仍屬長期臥床、意識不清,並入醫院治療之狀態,如何能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是故,該印鑑證明顯非沈樹興親自申請,亦不足表徵沈樹興有以積極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⑥被上訴人丁○○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沈樹興代理人之名義,携同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沈樹興授權丁○○之授權書,在力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承辦人 黃斌城 見證(仲介)下,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部分價金,並將辦理移轉所有權之有關證件交付黃斌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復與上訴人共同委託 田慧君 代理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並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上訴人,固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至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壬公字第一七0一二七號卷宗查核無誤,但此等事項均係被上訴人丁○○所自為,並非沈樹興本人所為,此由證人即代辦公證事務之田慧君證稱:承辦業務期間從未見過沈樹興本人等語,及買賣契約皆由沈安忠以代理人名義簽訂,即可得知。而丁○○辦理此等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未獲沈樹興特別授權,屬無權代理。徵諸前開說明,沈樹興沒有任何積極行為,足以表徵有將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乙○○,再轉授與丁○○之事實,另參以沈樹興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該次昏迷住院後,即已陷入精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丁○○對外向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沈樹興對被上訴人丁○○無權代理行為,既未有何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不動產出賣之代理權授與丁○○,亦不知悉丁○○向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實難令其就丁○○上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代理制度之設,本在輔助本人之不足,延長本人之手足。相對人與素未謀面之人為法律行為,本來即有風險,而應提高警覺,為必要之查證,以免遭遇不測。為求交易之順利進行,法律乃有表見代理之規定,以適度保護相對人,降低其風險。此為法律之基本設計,並為風險之適當分配。本件所涉及者為應保護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之問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樹興並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亦未授權丁○○出賣系爭不動產。沈樹興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或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負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樹興既未簽訂或授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則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繼承該買賣契約關係,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