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另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第1案與第2案所示各罪業已分別於107年2月9日及同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第3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被告陳志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8年5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北海岸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MN2-6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自撞安全島,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光田醫院對陳志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22分許,測得陳志銘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