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緯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緯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緯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至於員警上網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個,因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僅屬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應成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查,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過程中,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且屬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29號被告徐緯茹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緯茹明知「LV」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提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徐緯茹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申辦之帳戶(帳號:hw18811;下稱系爭拍賣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之訊息。嗣經警網路巡察發現後,於同年2月8日,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拍賣帳戶以500元之價格,向徐緯茹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1個,並匯款550元(含運費)至徐緯茹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收到徐緯茹寄交之該手提包1個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 黃柏諺 律師(已解除委任)及 周修平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緯茹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商標檢索資料表、系爭拍賣帳戶網頁列印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單、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各1份及員警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及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手提包
1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手提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為大一學生,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4萬元賠償金,始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仿冒包包數量只有1個,賺取之金額僅500元,從輕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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