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告 宋蜜富 被告 吳則恩
吳怡緁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吳曉樺 吳曉秋 吳赫喧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則恩、吳怡緁、吳曉樺、吳曉秋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吳赫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則恩、吳怡緁、吳曉樺、吳曉秋、吳赫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吳列宗 為訴外人 吳則威 、 吳則信 、 吳則和 及被告吳則恩之父,其配偶為吳 陳翠環 。吳列宗於民國96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吳則和認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對吳列宗不孝,因而提出確認上開三人對被繼承人吳列宗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確認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對吳列宗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 嗣吳 陳翠環於104年2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吳列宗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吳則信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款項,由國泰世華銀行代位吳則信訴請分割吳列宗的遺產,由本院以104年家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吳列宗所有,於吳列宗死亡時,由 吳陳翠環 、吳則和、被告吳怡緁、吳曉樺、吳曉秋(以上3人為吳則信之女)、吳赫喧(吳則威之子)繼承,應繼分依序為1/4、1/4、1/12、1/12、1/12、1/4,並為公同共有;吳陳翠環死亡後,吳陳翠環的應繼分復由吳則和、吳則信及被告吳則恩繼承(吳則威就此部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均為1/3,並為公同共有,故上開判決就附表所示登記於吳列宗名下之不動產(遺產,吳列宗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割為吳則和應有部分4/12、吳則信應有部分1/12(吳則信的部分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被告吳則恩應有部分1/12、吳怡緁應有部分1/
12、吳曉樺應有部分1/12、吳曉秋應有部分1/12、吳赫喧應有部分3/12。
(二)吳列宗生前因罹患帕金森氏症,4名子女及其配偶皆未能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全是仰賴原告細心照料,吳列宗為感念原告,故於94年5月17日在 吳中和 律師事務所立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系爭贈與契約第
1條之約定,吳列宗因感念原告之照料,所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且原告亦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一直照顧吳列宗至其去世,甚至吳列宗之後事亦由原告幫忙處理。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則和已於106年6月間,將其自吳列宗、吳陳翠環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4/12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餘被告皆不願出面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
(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吳則恩、吳赫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上開不動產本來就是吳列宗要給原告的等語。
三、被告吳怡緁、吳曉樺、吳曉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第71號民事判決、吳陳翠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吳則威、吳則信、吳則和、吳則恩、吳怡緁、吳曉樺、吳曉秋、吳赫喧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460、62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贈與契約書(詳本院卷第9至18、20至4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家訴字第413號、104年度家簡第7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吳則恩、吳嚇暄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吳曉樺、吳曉秋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編│不動產標示│被告吳則恩│被告吳怡緁│被告吳曉樺│被告吳曉秋│被告吳赫喧││號││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1-50地號土地( 吳列宗原 │一(1/3×1│一(計算式│一(計算式│一(計算式│三(1/3×1│││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2=1/36│同左)│同左)│同左)│/4=3/36)││││)│││││├─┼───────────┼─────┼─────┼─────┼─────┼─────┤│2│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1-54地號土地(吳列宗原│一(1/3×1│一(計算式│一(計算式│一(計算式│三(1/3×1│││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2=1/36│同左)│同左)│同左)│/4=3/36)││││)│││││├─┼───────────┼─────┼─────┼─────┼─────┼─────┤│3│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一千五百十│一千五百十│一千五百十│一千五百十│一千五百十│││1-55地號土地(吳列宗原│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三(│││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六分之│1/126×1/1│計算式同左│計算式同左│計算式同左│1/126/×1/│││一)│2=1/1512│)│)│)│4=3/1512││││)││││)│├─┼───────────┼─────┼─────┼─────┼─────┼─────┤│4│臺中市○區○○段五小段│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三│││4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25││││││││巷1弄7號3樓,吳列宗原││││││││應有部分全部)││││││├─┼───────────┼─────┼─────┼─────┼─────┼─────┤│5│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五百零四分│五百零四分│五百零四分│五百零四分│五百零四分│││6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之一(1/42│之一(計算│之一(計算│之一(計算│之三(1/42│││碼:臺中市○區○○街23│×1/12=1/│式同左)│式同左)│式同左)│×1/4=3/5│││之1號,吳列宗原應有部│504)││││04)│││分四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