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戊○○甲○○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戊○○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在高雄縣○○鄉○○路義成巷2號,以拖吊車上之吊臂拖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牌照ZF-5642號自用小客車1輛。又戊○○受丁○○委託將該自小客車拖離現場後,於拖吊途中,目睹丁○○以向其借得之工具拆下該自小客車車牌丟棄,此時已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牙保丁○○至設於高雄市○○區○○○路111之1號鴻運聯邦回收場出售(下稱鴻運回收場),並以上開拖吊車搭載丁○○,將該小客車搬運至上開回收場。於同日下午5時許,渠2人至該回收場後,丁○○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場偽造乙○○願將其所有之汽車讓與之「讓渡書」1紙,並在其上讓與人欄內偽造「乙○○」署押1枚,持向鴻運回收場組長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而甲○○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小客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源不明贓物,且倘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受之,經戊○○代丁○○向甲○○議價後,雙方談妥以新台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成交,戊○○因而向丁○○收取得3000元佣金,作為其牙保贓物之代價,而甲○○取得該小客車後,隨即將該車拆解變賣牟利。嗣因乙○○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戊○○拖吊車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傳喚,依法本無須具結,惟其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戊○○既無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其證詞即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又甲○○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被告戊○○為反對詰問,其憲法上之詰問權既已確保,是其證詞依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
42、91、9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車輛引擎照片3張、戊○○之拖吊車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戊○○拖吊車照片2張、鴻運回收場汽車解體場現場照片2張、簽收單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偽造之「讓渡書」1張、「廢車讓渡書」1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雖於警、偵中曾辯稱:乙○○是我朋友「 小章 」的父親,可能是我誤會乙○○的意思,以為他要賣車給我云云,惟上情除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外,其並陳稱:我上次就說我不賣了,我兒子也說不賣,我晚上才知道車子不見,我打給丁○○,他還騙我說可能是朋友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諸被告丁○○於未確定被害人賣車意願,且未與車主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取得車輛鑰匙前,竟逕自請拖吊業者前來拖車,其情均與一般車輛買賣交易大相逕庭,顯見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有以拖吊車搭載丁○○,並將上開小客車搬運至鴻運回收場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小客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1.被告戊○○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55許,駕駛上開拖吊
車,搭載丁○○由高雄縣○○鄉○○路義成巷2號,將上開乙○○所有之小客車拖吊至鴻運回收場,並於丁○○將上開小客車出售予鴻運回收場後,向丁○○收取3000元現金一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供述在卷,並有拖吊車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拖吊車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憑,並為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戊○○雖辯稱不知上開小客車為贓車云云,惟參以戊
○○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把他人的車子吊去資源回收場?)是有人打電話給我,他的名字我忘記了,我跟他不熟,他跟我說車子要修理,但是後來他又跟我說對方欠他錢,叫我把車子吊去資源回收場,但是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拖吊業者戊○○到現場後,你如何跟他說?)我說我有打電話跟車主講他要把車子賣我,他們知道,我說車主要賣我,叫他幫我拖吊走。」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2人對於當初丁○○如何向戊○○解釋其有權將上開小客車拖吊至回收場之緣由,所述已然相違,其辯解已有可疑;又案發當日丁○○係以電話聯絡其前來拖吊,而丁○○並未持有該車之行照等足資證明該車係為其所有,或為車主同意其處分之文件,戊○○於拖吊該小客車時,亦未曾查證丁○○是否有處分該車之權利一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戊○○所不否認,足認戊○○拖吊該車之初,並無事證使其確信丁○○係經車主同意委其拖吊。
3.又警卷第50頁之「讓渡書」係由戊○○提供空白「讓渡書
」予丁○○後,由丁○○自行填寫一事,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同上卷第74頁),亦為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79頁),至此戊○○對丁○○於拖吊該小客車時,尚未與車主簽署讓渡書一事,自應知之甚明。又戊○○於警詢、偵查中原供稱:丁○○在中途有下車將車牌卸下丟棄,我有懷疑該車是被偷的,但我不敢說等語,其雖於偵查中改稱:丁○○有中途叫我靠邊停車,他有下車一下,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拆車牌云云,惟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車牌是我在半途時,用我向戊○○借的T型扳手拔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4、75頁),堪認戊○○前開翻異之詞,顯屬無稽。參以丁○○丟汽車地點係為一排水溝橋上,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又丁○○於拖吊過程中,特地停車,並向戊○○借用工具將車牌卸下丟棄在路途中之排水溝中,即為避免贓車受追查之故,而戊○○對上情既已親眼目睹,其此時對於該小客車為贓車應有所認識一情,足堪認定。
4.另依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上了戊○○的拖吊車後,
我沒講要拖去哪裡,我只有跟他講拖吊去賣,戊○○說他有認識可以買車的,帶我到左營的回收場,到回收場以後,戊○○就進去跟回收場講,出來說可以賣,我再跟他一起進去,本來說1萬元,我先回到車上,我問戊○○只有
1萬元而已?他想一想,又一個人回去跟回收場的人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結果又拿3000元出來,最後我就付3000元給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69、7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以1萬
4千元購買該車,為何讓渡書上面寫1萬2千元,是因為後來一個拖者說要佣金,所以多加2000元,以1萬4千元成交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戊○○除搬運上開贓物外,尚為丁○○牙保該贓車,介紹其熟識之回收場予丁○○,使丁○○得以順利將該贓車出售,此徵之戊○○向甲○○講價時,尚以「佣金」而非以「拖吊費用」指稱其所收取之報酬可明,堪認其具有牙保贓物之犯意無疑。證人甲○○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後來我願意多給2000元的原因,是因為戊○○進來跟我說丁○○問他為何那麼少,跟他大小聲,叫我可否增加一點給他,偵查中所述可能是因為那時緊張,所以我答錯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惟參以其偵查中之陳述甚為明確,其於審理中事後翻異之語,對於提高價錢之理由未作說明,避重就輕,顯係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戊○○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鴻運回收場組長,當日係伊收購上開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有盡查證義務,其不知道該小客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1.被告甲○○係鴻運回收場組長,丁○○、戊○○於97年6
月5日下午5時許,拖吊上開小客車前來出售時,係由其決定收購,本來以1萬2千元收購,後來戊○○向其議價,甲○○又同意多加2000元,而以1萬4千元成交,該小客車收購後,即由鴻運回收場拆解變賣,於警查獲時,該車業已拆解,只剩下引擎部分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證述在卷,並有該小客車引擎照片3張、鴻運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簽收單1紙、「讓渡書」、「廢車讓渡書」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並為甲○○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參諸甲○○在回收場已有5、6年之工作經驗,其既擔任
評估回收車價、決定是否收購之工作,其對於收購之車輛是否為贓車一事,自應有所篩選及防範,而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向丁○○收購上開車輛時,並未有車籍報廢證明,也無任何確認車主係丁○○,或丁○○已得車主同意之文件資料等語,堪認其收購前,事先已無確認該小客車來源是否合法之舉動;又其復辯稱:當時其有向公路監理加值網站查詢車輛是否有失竊、報廢紀錄,只是查錯引擎號碼,所以查得該車並無失竊,業已報廢,而且丁○○已經有寫1張讓渡書和留身分證影本,其認為這樣已足,其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惟查:⑴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僅得查詢車輛型式、是否報廢、有無失竊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51頁),並無車主之姓名資料,而丁○○所寫之「讓渡書」上,亦僅記載讓與人「乙○○」之姓名及乙○○之地址,是甲○○在未作確認車主為誰之情形下,要無從由查詢該服務網及讓渡書確認「乙○○」是否確為該車之車主;又甫失竊之車輛,於失主報案前,並無法於該服務網上隨即出現失竊紀錄一事,此經共同被告即鴻運回收場負責人丙○○於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是該查詢紀錄僅得供收購參考,亦應為甲○○所明知;又縱使甲○○因看錯引擎號碼,故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得出如警卷第51頁之查詢結果,而認車輛狀態業已報廢,惟甲○○於查詢後,亦未曾向丁○○要求提出報廢證明,為甲○○所供認在卷,且卷附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頁),查得之車輛車色為棕色,而該小客車為藍色,有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而甲○○無視於此明顯差異,竟於查詢上開資料後,未確認車主亦未索取車籍報廢證明,即貿然予以收購,足認其查詢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舉,要與確認該車輛之來源是否出於正當合法之權源一事無關,其辯稱已盡查證義務云云,已不可採。⑵又甲○○雖辯稱:丁○○向乙○○購買車輛之「讓渡書」,係丁○○早就已經寫好的云云(見偵卷第16頁),惟參諸丁○○於偵查中證稱:讓渡書的乙○○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引擎號碼是我開去回收場,回收場的人打開引擎蓋,我才把號碼及乙○○的名字寫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丁○○交予甲○○之偽造「讓渡書」1紙(見警卷第50頁),係在該回收場內由丁○○當場偽造填具一事,堪可認定。證人丁○○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讓渡書」上的引擎號碼是其在途中拔車牌時順便看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惟其對於該「讓渡書」上之牌照號碼欄為何空白一情,竟陳稱以:「(為何不填牌照號碼?)這張在車上填的,寫引擎號碼就可查出牌照號碼。」、「(牌照就掛在車上,為何需要用引擎號碼去查?)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足見其事後翻異之語,顯悖於常情,其之所以捨棄顯而易見之車牌號碼不填,而大費周章的掀開引擎蓋填具引擎號碼之緣故,顯然係因車牌早已在路途中即拆卸丟棄,故當時丁○○已不知車牌號碼為何,方會填具引擎號碼代替,足認其偽造上開「讓渡書」之時間,顯係在回收場內無誤,而以其警詢之證述可採。又衡諸甲○○於偵查中供稱:「(引擎號碼是否你們跟丁○○說的?)因為當天下雨,我們請裡面的師傅打開車蓋,看引擎號碼,我們跟丁○○說,他才填上去的。」(見偵卷第16頁),足見丁○○在偽造填具上開資料時,甲○○亦在一旁,而處於得見聞之狀態,參諸該「讓渡書」上之引擎號碼及乙○○之名字,均為丁○○當場所同時填具;而丁○○不會正確寫讓與人上之「乙○○」名字,係一邊問一旁的戊○○要怎麼寫才寫出來一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審判長命其當庭書寫,其確實無法正確書寫「乙○○」之姓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77、78、110頁);綜以丁○○無法填載出正確之車牌號碼,以致「讓渡書」上車牌號碼欄顯示空白,而另1份讓渡人為「丁○○」之「廢車讓渡書」上,填載之車號「JR-0771」係為甲○○查詢公路加值服務網時輸入錯誤之引擎號碼所得之錯誤車牌號碼,亦有該「廢車讓渡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頁),足見丁○○當時根本說不出該車之正確車牌號碼為何,而甲○○既於現場見聞丁○○當場方填具讓渡書,且不知車主名字如何書寫,正確車牌號碼為何之情形下,仍予以收購,其預見該小客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已灼然甚明。⑶又甲○○雖辯稱:讓渡書上有寫1星期內要補資料,拖吊業者有說事後要補給我們云云,惟衡以其已將車款1萬4千元全部付清,有簽收單1紙可憑,且其未曾催丁○○補資料,反而在資料未補齊之前,早已將車輛解體變賣完畢等情,堪認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其要無期待戊○○、丁○○補正車主身分資料、行照等文件之意思,而其購買該車之際,早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3.另辯護人另以該車之收購價與一般同型廢車交易行情價格
相當等語,辯稱甲○○並無故買贓物之意圖,惟該車之實際價值,依被害人之主張,其認為該車尚有10幾萬元之價值;且該車於查獲時,外殼業已遭拆解變賣而只剩下引擎,原無從依其車況新舊、外觀、性能精密估算其價值,其所辯已難憑採,況價格因素,僅為參考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是否對係爭車輛為贓物有所認識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絕對之標準,依前開論述及相關證據,既已足認被告甲○○對所購買之前揭小客車可能為贓物業已預見,而其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買受之,即難依此為何有利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於「讓渡書」上偽造乙○○之署名,該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戊○○牙保上開小客車前之搬運贓物的低度行為,屬牙保贓物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居間介紹丁○○出售該小客車之牙保贓物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搬運贓物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丁○○前如事實欄一所述,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並偽造乙○○之名義製作文書加以行使,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戊○○牙保贓物、甲○○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丁○○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被告戊○○、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個別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讓渡書」雖係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丁○○提交予被告甲○○,非屬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丁○○在其上偽造之「乙○○」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將上開竊得之小客車售予甲○○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而甲○○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上開小客車,業已認明如前,甲○○對於該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既有所認識,其交付價金予丁○○時,即要無陷於錯誤可言,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鴻運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丁○○吊來所欲販售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乙○○遭竊之物,並未有任何合法之車籍來源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17時許,夥同甲○○,在高雄市○○區○○○路111之1號,以1400
0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後供已拆解零件變賣牟利,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為鴻運回收場之負責人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收購時我不在場,是警察來問案時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甲○○於上開時、地向丁○○收購上開車輛時,被告丙○○並不在場一事,業經證人甲○○、丁○○、戊○○證述一致,上情堪認為真。而甲○○與丁○○之交易,係當日經由戊○○之居間介紹,事先並未曾聯繫,而甲○○為該回收場之組長,收購價格為其個人可決定,除非有特殊情形才需經老闆丙○○同意,而車況亦由回收場裡面的師傅所查看,收購的錢也是老闆娘事先已給甲○○一筆零用金,如果不夠的話,其還有提款卡可提領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85頁),故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交易過程,均係於當日即由甲○○1人所決定購買並完成付款,是卷內並未見任何證據得認丙○○與甲○○間,就故買贓物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明知贓物仍故買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