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蔡淑錠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龍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污水排放設施(如原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1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污水排放設施(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綠色實線所示,污水孔連線長25.83公尺、寬16.5公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其聲明,則其所為之變更追加,乃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予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並取得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之父過世後,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與姊妹共8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8。又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同小段2003地號土地上之龍華大樓毗鄰處有部分空地,乃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其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詎被告竟將龍華大樓之地下污水排放設施(下稱系爭污水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經原告陳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會勘後認系爭污水設施屬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用戶排水設備」,係98年由高雄市大同區域用戶接管工程-B區(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竣工,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該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故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污水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
3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水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自系爭污水設施竣工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迄今,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少10年,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年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共計2,146,800元【計算式:〈(28,000元/㎡+
131㎡)+(18,400元/㎡×34㎡)〉×5%×10=2,146,
8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污水設施並非被告自設之用戶排水設備,系爭污水設施既為水利局所興建,自由高雄市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水利局認定系爭污水設施之物權屬用戶私有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無權拆除屬公有物之系爭污水設施。又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為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法律上限制,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亦不得請求拆除。至於系爭污水設施所處位置本屬法定空地,高雄市政府當初亦是為讓雨水及污水分流,始興建系爭污水設施,此部分涉及公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水設施,顯對公益有害,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污水設施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惟原告已於該法定空地上架設圍籬以阻止通行,足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情事,原告卻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違誤,業已超過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生前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予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之父過世後,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與其姊妹共8人繼承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8。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現為空地,係原告之父與建商合建時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該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龍華大樓坐落於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四)水利局於108年7月1日與兩造共同會勘,系爭污水設施係由高雄市政府以系爭工程施做。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水設施,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水設施,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下水道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具保護水域水質,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等目的下水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認下水道法基於保護水域水質以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法乃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下水道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另「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無論前述之下水道為公共或專用,抑或是用戶排水設備,凡屬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於土地埋設之管渠或其他設備,均有前述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則用戶排水設備既屬依下水道法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及設備,即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
2.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設施客觀上位於系爭土地,而水利局亦稱該設施屬用戶排水設備,應由住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物權屬用戶私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污水設施埋設於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自當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惟內政部營建署為下水道建設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下水道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規劃污水下水道發展方案及經費,經立法院審議後,將經費補助各地方政府執行,推動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排水設備等工程,以符合下水道法第1條保護水域水質之目標。本件南台路18號、12號「用戶排水設備」係由中央經費補助當時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施做完成,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前金區民生、復元、青山等3里及新興區大名、東坡、榮治、漢民等4里,全區共7個里分別於97年至98年間進行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竣工。…系爭工程施工前已針對工區範圍召開里民說明會,本案○○路00號及00號屬於新興區大明里,係於97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在新興區公所禮堂十五里聯合活動中心召開里民說明會,該工程迄今已逾10年以上,當時相關承辦、廠商及工程人員已難找尋,從工程結算書內查無住戶自願放棄免費接管切結書,且於工程施做期間,現場會有開挖、機具及擺放施工告示牌等,亦查無當地住戶有陳情反對接管之文件紀錄等,有水利局109年8月14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69769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簽稿會核單、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3月20日三○字第97019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另施工前即存在側溝1及側溝2等兩條既設側溝,因施做用戶排水設備,需打除既設側溝1及側溝2,原既設側溝下方設置污水管渠(用戶排水設備),上方恢復水溝,以達雨污水分流之效等情,亦有水利局109年8月18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72633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頁),是依前開水利局函文所載,系爭污水設施之設置,乃係為配合辦理將雨水及汙水分流之目標,方由中央經費補助當時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施做完成,顯係在達到下水道法所期望保護水域水質,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再者,因系爭房屋及龍華大樓均屬公告下水道可使用範圍,其污水應依高雄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與下水道完成連接使用,若住戶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未與下水道完成連接使用,水利局可代為履行,並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亦經水利局前引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足徵設置系爭污水設施亦屬被告之法定義務。是被告依法既有設置系爭污水設施之義務,該設置亦與達成雨水及污水分流之公共福址相關,揆諸前引說明,此屬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
3.原告雖主張系爭汙水設備並非必須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可將系爭排水設施設置於2003地號土地後方,以回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水利局系爭污水設施得否移置他處,該局陳稱:用戶排水設備為下水道用戶與公共污水下水道間連結之設施,現況龍華大樓污水排放口位於標示側溝2,若不變更目前污水口排放位置,龍華大樓污水要接入南台路上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其用戶排水設備並無法遷移他處,若要變更污水排放口位置,將涉及大樓內部污水管遷改,因屬私權問題,需請龍華大樓自行委託專業建築師或技師評估是否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問題,若有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問題,則其污水排放口無法變更,其用戶排水設備則無法變更…如龍華大樓經評估可遷改其污水排放口,其新設用戶排水設備應於開工前送本局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等語,有水利局109年8月18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7263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是依上開函文意旨,如在不變更污水排放口之前提下,系爭污水設施無法變更位置,如欲變更將另評估是否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始得為之。惟參酌用戶排水設備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分界點,應位於建築線上,本案南台路屬於都市○○道路,可判定該道路邊線位置約略為建築線位置,有水利局109年3月9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1185100號及所提供用戶排水設備範圍判斷示意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見除系爭污水設施係排放至南台路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外,原告之系爭房屋用戶排水設備亦同時興建,而亦同樣排放至南台路之公共污水下水道,足徵排放至南台路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屬最適於該位置之排放方式。再審酌附圖所測量系爭污水設施之設置情形(見本院卷第205頁),附圖上之綠色實線為系爭污水設施之位置,總長度為25.83公尺(污水孔寬度為16.5公分,見本院卷第135頁照片),且位置已相當接近被告所有2003地號土地,甚至有部分幾近地籍線,可知系爭污水設施雖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其長、寬及占用位置均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甚微,則如被告欲遷移系爭污水設施,需先委由建築師或技師評估是否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不影響時再向水利局申請遷移系爭污水設施,經該局核准始可為之,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與原告所受影響之程度相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實難強令被告遷移系爭污水設施。
4.原告雖主張原證六之側溝1原本位於側溝2位置(即審訴卷第47頁水利局提供之示意圖),側溝1是供系爭房屋排水使用,但系爭污水設施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設置於側溝2位置,而將側溝1移到目前位置,致系爭房屋地下室產生嚴重積水現象,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污水設施之目的,是要將側溝1由目前位置移回原本側溝2位置,以解決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狀況云云。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有積水一節,固經其提出照片及積水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1頁),惟僅觀該積水之照片或影片,實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原因為何,在無從認定積水原因與系爭污水設施之設置有關連時,自難認拆除系爭污水設施即可達成原告前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況依系爭工程之契約圖面彙整表格-既設側溝打除新設範圍,對應圖號19街廓36平面圖所標示位置,可知施工前即存在側溝1及側溝2兩條既設側溝,原既設側溝下方設置污水管渠(用戶排水設備),上方恢復水溝,以達雨污水分流之效,並無遷移側溝2至側溝1之情況;施工前現況已存在非屬公共排水之既設側溝,該工程將既設側溝打除再以原形式辦理復舊,並無增設排水溝等,有水利局109年8月18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7263300號函、109年8月14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6976
9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頁、第272頁),足徵並無原告所述將原有供系爭房屋排水之側溝遷移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現有事證不符,而難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承前所述,系爭汙水設施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6,8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之系爭污水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