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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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凱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唯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唯凱與 林聖隆 、 邱世承 (其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林聖隆以御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安公司)名義係承包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110年度老舊廁所及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該工程所拆除下之廢棄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御安公司與雲科大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廿三)之規定,原有建築物拆除後產生之營建混凝土塊、其他營建施工產生之廢棄物,應循合法方式清理,而林聖隆、邱世承、李唯凱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聖隆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聯繫李唯凱將上開工程拆卸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係8.58公噸)運離雲科大,復由李唯凱於同日聯繫邱世承駕駛車輛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雲科大運至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畔垃圾轉運站傾倒,其後林聖隆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李唯凱作為報酬。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斗六市公所清潔隊人員 李佳修 發現該批廢棄物,報警後警方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該垃圾轉運站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並經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 廖俊傑 、證人李佳修、證人即雲科大職員 駱乃慧 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04頁、第105頁)、同案被告林聖隆、邱世承供述在案(偵卷第11頁至第16之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且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9日、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稽查照片12張、110年8月31日、10月26日函各1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遞送聯單及地磅紀錄單、過磅單各2份、雲科大工程採購契約書1份(契約書正本全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6號【林聖隆、邱世承】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87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聖隆、邱世承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以上開分工模式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係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㈢被告與林聖隆、邱世承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傾倒次數僅此1次,另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廢棄物已經清除處理完畢乙情,有前開雲林環保局函文1紙在卷可證,被告更於事後給付林聖隆部分清理費用(詳後述沒收部分),堪信被告具有悔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林聖隆、邱世承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隨意載運、傾倒,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數量、目前已清理完畢等情節;並考量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與本案罪質不同;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種檳榔、鋼構工程工作,育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及幫忙照顧胞弟的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林聖隆因本案支付被告3萬元之報酬,經林聖隆證述在案(偵卷第16-1頁),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林聖隆案發後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共支出19萬71元之清理費用,經林聖隆陳述確實(偵卷第129頁),而被告亦分擔上開清理費用,迄於本案宣判前已支付林聖隆10萬元清理費用,有契約書、御安公司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所付出之清理費用已逾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