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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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薰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963號、第14897號、第2014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管理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3月17日19時45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己○○、丙○○(下稱己○○等2人)詐騙款項,致己○○等2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損害。
㈡甲○○於交付前開2個金融帳戶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1日至4月9日2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王○墾名義開立而供己使用之高雄府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王○墾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乙○○、丁○○、戊○○、辛○○(下稱乙○○等4人)詐騙款項,致乙○○等4人各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將如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損害。
二、案經丙○○、乙○○、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王○墾上開郵局帳戶已遭本案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己○○等
2人及乙○○等4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因我機車後座置物箱在108年3月13日被人撬開,我放在裡面的6本存摺及6張提款卡都被拿走,我當天有去報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王○墾上開郵局帳戶原
均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告訴人己○○、丙○○、乙○○、丁○○、戊○○、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各自將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各該金融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持提款卡將告訴人6人存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丁○○、戊○○、辛○○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第8頁、警二卷第12頁至第20頁、警三卷第5頁、第6頁、警四卷第285頁至第291頁),並有證人王○墾之警詢陳述可佐(見警二卷第6頁、第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6月4日一台東字第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基本資料、108年3月份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108年11月5日一台東字第79號函暨所附108年3月至7月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8年4月19日彰七賢字第1080068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墾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1月7日高營字第1081801777號函暨所附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及109年5月22日高營字第1099501032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27頁、第28頁、第33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警三卷第7頁、第8頁、第16頁至第20頁、警四卷第299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至第77頁),是被告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王○墾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款項之取款工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
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三卷第3頁、第4頁)欲證明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王○墾上開郵局帳戶均於108年3月13日遭竊。惟查:
⒈被告就其在108年3月13日當天係如何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
物品遭竊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顯歧異,則其是否果經歷物品遭竊事件、所述是否屬實,已先有可疑。再依前揭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5時30分至派出所報案時,係向員警陳稱其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一路口遺失第一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是除第一銀行帳戶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王○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不在被告本次報案所指遺失或遭竊之列,則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彰化銀行及王○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均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即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之辯解,其遭竊之金融帳戶不論是否為其向派出所
員警陳述之第一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等6個帳戶,抑或係隨本案調查進度所顯示之證據、詢問者提出之質疑、為填補自己辯解內容之漏洞或矛盾等因素,而於審判中改口所稱當時攜帶出門之帳戶為自己名下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高雄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王○墾上開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見金訴字卷第181頁),就其何以會在前揭時日將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一節,除在108年6月30日警詢時就王○墾郵局帳戶部分係供稱:我不記得原因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之外,此後歷次陳述即大致供稱:當天係為做存摺整合,亦即將各帳戶內款項領出後集中到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才會在該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一併帶出門,當天也有帶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出去云云(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6頁、審金訴字卷第59頁、金訴字卷第177頁)。然查:
⑴被告對自己在報案當天為辦理所稱帳戶整合之故而特地攜帶
出門者,究為哪幾間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其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故該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本啟人疑竇。
⑵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無
論是否為經常使用之帳戶,本均應妥為保管,以免因遺失或遭他人竊取而持之作為犯罪之用,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屆40歲且育有子女之成年人,於審判中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受僱擔任飯店主管等情(見金訴字卷第241頁),顯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亦當然具備上開常識,惟依其所辯,竟將諸多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甚且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其保管個人或王○墾重要物品之方式實明顯有悖常情,故被告所為關於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其內金融帳戶資料遭竊等辯詞,已無法遽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免他人擅自取得自己之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通常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而毋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而縱使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會將密碼抄寫後,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遭竊時,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並可擅自提領款項之風險,以被告之學經歷,其對上情本有所認識,而其於警詢時既可輕易背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見警三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遭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同為生日(見偵一卷第16頁),則其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存摺封面或提款卡上,然依其辯解,其竟將諸多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封面上(嗣改稱僅寫在一張放置提款卡之袋子上)(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6頁),事後又一併遺失,此情均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是被告辯稱因存摺、提款卡上寫有密碼,犯罪集團成員因而知悉密碼云云,亦難採信。
⑶被告雖稱報案當天會攜帶多本存摺、多張金融卡出門係要辦
理存摺整合云云,惟有關其預計當天將如何進行所謂存摺整合一節,其在審判中供稱:當天我要去把多本帳戶整合成一本,就是把錢匯集到同一本,因為我不需要那麼多本,我媽媽一直催我說帳戶這麼多不去弄一弄,在整合之前,我並未確認各帳戶裡面有多少錢,當天就是下班後要去處理,打算去銀行把這些帳戶的錢匯集到我的郵局帳戶,失竊的6個帳戶就是我的彰化銀行、高雄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另有我兒子王○墾的郵局帳戶,每家都要跑,彰化銀行去七賢路的,高雄銀行去博愛的,我兒子的郵局帳戶去鹽埕的府北郵局,第一銀行去中正路上,兆豐銀行去楠梓的,我當天打算快1點時請假去辦,但有客人,做到3點,實際上沒有請假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8
1頁、第183頁、第184頁)。以被告所稱辦理存摺整合之原因,可知其當時預計處理之事務即係一一前往各該開戶金融機構,將其個人及王○墾名下帳戶辦理結算、銷戶,而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帳戶結清銷戶手續本身,於流程上已非如同前往超商購物般簡便而可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且在實際與行員接洽之前,更不乏有需等待叫號以依序辦理之情形,然依被告上述計畫,其必須在當日下午1點請假後,趕在銀行3點半結束營業前,跑遍高雄市前金區、新興區、左營區及楠梓區等行政區辦理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結算銷戶事宜,再於下午5點前至鹽埕區府北郵局辦理王○墾郵局帳戶之結算銷戶(後改口稱是要去刷存摺),若謂被告早已有意將多個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整合至一個帳戶,並基於此目的,始於當天將多個金融帳戶資料攜帶出門,則其預留處理之時間未免過於倉促不足,且客觀上顯難在當日全部辦理完畢,而上述需各處奔波並等待銀行人員辦理結清銷戶手續,在短短2、3小時內顯無法完成之情況,應非被告在事前無法料想或知悉者,倘被告果有意處理上述帳戶,衡情,當不至於有前開形同臨時起意、隨性而為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當天同時將多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攜帶出門,係為辦理存摺整合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信。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8日申辦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是因為公司轉帳需要,反正就是屏東那邊的工作需要,公司是鮪魚飯店云云(見偵一卷第24頁),繼於審判中陳稱:我於108年5月1日開始在屏東鮪魚飯店任職,我們是外包,108年4月份在高雄公司面試,才去鮪魚飯店工作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76頁、第177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於108年4月始前往公司面試,並自5月1日起始任職於鮪魚飯店,則被告豈會在任職、甚至面試前之10
8年3月8日即因鮪魚飯店薪資轉帳需要而前往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且若被告係為薪資轉帳需求而開立該帳戶,其又豈會為了將該帳戶整合至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之故,而於10
8年3月13日將該帳戶資料攜帶出門,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竊取,況被告於108年6月21日、6月30日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均向員警表示自己係在新興區之推拿店擔任按摩師,從事按摩工作(見警一卷第2頁、第3頁、警三卷第1頁、第2頁),未曾提及當時有在屏東飯店工作一情,顯見被告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顯非作為飯店薪資轉帳之用,所述自不足採;佐以被告當時名下既有第一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等多個金融帳戶可使用,其在客觀上自無徒增麻煩再另行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是以,本件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交付他人使用之原因,始特地前往開立該帳戶之可能。
⒋復以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且觀諸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報案時,並未提及個人證件亦一併遺失或遭竊,在此情形下,亦難想像竊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於發現後立即自行或透過警方向金融機構告知須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認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仍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而本件告訴人於受騙並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王○墾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旋即遭提領,足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各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幾無發生之可能。
⒌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王
○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雖於本案告訴人丙○○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前,即在108年3月13日15時30分向警方報案稱該帳戶於同日12時許遺失或遭竊云云,然被告所為亦僅止於此,其實際上並未向第一銀行申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則被告單純向派出所報稱遺失或遭竊之行為本不足以阻斷取得該帳戶之犯罪集團持以作為犯罪使用,況且被告所為當天係為辦理存摺整合,始攜帶多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外出,並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致遭人竊取,帳戶存摺封面或提款卡袋子上又恰巧寫著自己原可輕鬆記憶之提款卡密碼等辯解係如何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憑採,均業據本院說明如上,由此可見被告上開向派出所報案之舉,應係其慮及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日後可能為司法單位調查偵辦,故自行或在收受帳戶資料之人指示下所為之自保行為,以圖事後得藉此脫免刑事責任,故被告上開舉動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係將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王○墾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己○○等2人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依序為108年
3月18日0時、3月17日21時,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乙○○等4人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王○墾郵局帳戶之時間則均落在108年4月9日,距離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已逾3週之久,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犯罪集團在取得人頭帳戶後,通常會立即且密集地使用作為取贓工具,於同時向一人取得多數帳戶之情形,各帳戶之使用時間亦不至相差多日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者,被告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犯罪集團使用後,被告曾於108年
3月27日前往高雄府北郵局辦理王○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並申請補換發之手續,並於同年4月1日取得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5月22日高營字第1099501032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67頁至第77頁),據此,足見被告就王○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係與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同交付予他人,而係先後在不同時間點交出甚明,且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王○墾郵局帳戶係與其他帳戶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一情純屬虛構。換言之,被告係先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7日間之某時,先將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另於同年4月1日取得王○墾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以迄同年4月9日間之某時,再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故被告於本案係有2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可資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有未恰。
㈣再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當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其知悉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是犯法行為,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供作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用等情(見警三卷第2頁、第3頁),然被告卻仍先後將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以及王○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予不相識之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分別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王○墾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將其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犯罪,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王○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財產犯罪,上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情亦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以一行為提供彰化銀行、第一銀行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己○○等2人,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後又以一行為提供王○墾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乙○○等4人,則係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同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
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㈡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告訴人
辛○○遭詐騙而匯款至王○墾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該部分與本件就被告提供王○墾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詐騙而予論罪科刑部分,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分2次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己○○等2人、乙○○等4人受騙後,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而受有損害,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實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擔任飯店主管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編織諸多不實情節為辯,始終未見反省之意,亦無意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己○○等2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61,101元,告訴人乙○○等4人匯入王○墾郵局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33,312元,因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之匯款人數、匯款金額均非相同,且被告於10
8年3月間交付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竟不知懸崖勒馬,又於同年4月間交付王○墾郵局帳戶資料,其第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責性當高於首次,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所犯本案尚無必須使之入監服刑以為矯治之必要等一切具體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及王○墾郵局帳戶之行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頁、第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復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且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洗錢行為者,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故行為人如欲成立洗錢罪名,除客觀上須有前開法條明文規定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詐欺犯罪亦應有所認知,始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再參酌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內原所附參考資料(即法務部立法說明,該參考資料嗣經立法院秘書長以108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知法務部,已依法務部建議將該說明以文字修正方式列入該條文之正式立法理由)第一點載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內容,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前揭參考文件內容第三點所舉之洗錢行為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以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自應指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形,始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再者,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將造成對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度可能重於正犯,且前者即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又前者尚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之不合理結果,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查本案被告固先後提供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王○墾郵
局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上開帳戶供作告訴人轉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客觀上無從證明被告有欲藉由上開3個帳戶洗錢,使各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在金流方面即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3個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上開3個帳戶,僅係供渠等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即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無論該犯罪集團成員此舉是否構成洗錢罪名,仍無從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分別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22│108年3月18│49,989元││││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日0時3分│││││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因工讀生作帳錯誤├──────┼─────┤│││,故其名下存款被凍結,需匯款至指│108年3月18│99,989元││││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己○○│日0時17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轉入王││││││薰樂上開彰化銀行帳戶。│││├──┼───┼────────────────┼──────┼─────┤│2│丙○○│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19│108年3月17│11,123元││││時30分許,佯為某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日21時14分│││││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謊稱:其││││││帳戶遭盜用,為處理重複扣款轉帳事││││││宜,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3│乙○○│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108年4月9│18,123元││││時36分許,假冒某公司員工及郵局客│日20時31分許│││││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上網訂購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入王○墾上開郵局帳戶。│││├──┼───┼────────────────┼──────┼─────┤│4│丁○○│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20│108年4月9│40,111元││││時2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日20時54分許│││││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因購物網站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將使帳戶遭重複扣││││││款,需利用郵局網路ATM取消訂單云││││││云,丁○○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而將右列款││││││項轉入王○墾上開郵局帳戶。│││├──┼───┼────────────────┼──────┼─────┤│5│戊○○│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108年4月9│29,985元││││時43分許,佯為某網路書店員工及銀│日20時41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108年4月9│8,123元││││高級會員,若欲取消,則需使用自動│日20時51分│││││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108年4月9│7,985元││││櫃員機,而陸續將右列款項轉入王○│日20時54分│││││墾上開郵局帳戶。│││├──┼───┼────────────────┼──────┼─────┤│6│辛○○│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7│108年4月9│28,985元││││時20分許,佯為某購物網站員工撥打│日20時21分│││││電話予辛○○,並佯稱:因內部人員││││││將其誤設為VIP會員,並且已經扣繳││││││會員費,如欲取消,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入王○墾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