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騵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騵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11-1、12-1、13-1、1
4、17-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秉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陸續在高雄市○○路○○○路000號允泰生存遊戲商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買仿U.S9mmM-9-ARMEDFORCES-65490手槍製造之操作槍2支(槍管內具阻鐵)、在屏東縣○○市○○○路○○○○○號「101生存遊戲店」,以每支6千元之價格,購買仿MODELGUN9159×10mm手槍製造之操作槍1支(槍管內具阻鐵),及以每支4千元之價格,購買可換裝至前揭3支操作槍之金屬實心槍管3支後,自108年2月中旬至3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1、12-1、13-
1、14、17-1所示之工具,鑽通前揭3支操作槍槍機處之撞針孔,並貫通可換裝至前揭3支操作槍之金屬槍管3支等方式,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改造完成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內具阻鐵之槍管3支仍安裝在前揭3支操作槍上,分別放置在其住處房間櫃子內及五層收納櫃最底層、將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編號分別為A、B、C),收納在其住處房間桌上工具盒內之方式藏放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秉騵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10、11-1、12-1、13-1、14、17-1所示之製造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於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楊秉騵固不諱言於上述時、地,購買前揭操作槍3支及可換裝至前揭3支操作槍之金屬實心槍管3支,並貫通前述金屬槍管3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我購買的操作槍3支,在買來的時候外觀上是完整的,而我所購買的金屬實心槍管3支,我是買與原本槍管一樣直徑的槍管,購買的目的,是為了裝飾好看、裝上去看起來比較像真的,因為重量會增加,原本的槍管太假了,但裝上去的時候金屬實心槍管還沒有貫通,之後我又把未貫通的金屬實心槍管拆掉,把原本的槍管換回去;後來我有把金屬實心槍管3支貫通,但我貫通的目的,不是為了要替該3支操作槍替換槍管,貫通之後我只是放在盒子上面比較好看而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買來的槍都沒有經過改造,僅有改造槍管,純粹是因為被告是軍事迷的興趣,且被告改造槍管後,沒有把它換到扣案之手槍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換裝的事實或企圖,而該槍管在市面上是最常見的尺寸,所以改造的槍管剛好換過去可以成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也不是很奇怪的事情,不能佐證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罪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之上開住處搜索,在被告房間之櫃子內,扣得仿
U.S9mmM-9-ARMEDFORCES-65490手槍製造之操作槍2把(均含彈匣),在被告房間之五層收納櫃最底層,扣得仿MODE
LGUN9159×10mm手槍製造之操作槍1支(含彈匣),在被告房間之桌上工具盒內,查獲編號A、B、C之槍管等物,暨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之搜索現場房間位置圖、108年度槍保字第56號、108年度彈保字第55號、108年度檢管字第160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7張(見警卷第9、13至32頁、他字卷第157至158、181、199至200、205至214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操作槍3支,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均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槍管3支(編號分別為A、B、C),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再者,將前述操作槍3支,分別換裝上揭土造金屬槍管編號C、A及B後(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皆可供組成完整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見警卷第42至44頁反面)存卷足參。復關於上開扣案之槍管3支(編號為A、B、C),原為實心槍管,係由被告以工具將之貫通乙節,除被告之供述外,尚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徵,並有如附表編號10、11-1、12-1、13-1、14、17-1所示之製造工具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其當時購買金屬實心槍管3支時,即係選購與前揭操作槍3支相同直徑之槍管;又依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顯示,該3支槍管之長度並不一致,其中有2支槍管之長度相同,餘1支之長度較短一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購得之金屬實心槍管,係選擇分別與前揭3支操作槍直徑及長度均吻合之槍管,堪認其購買之目的,即係為了換裝至前揭3支操作槍,而非隨意購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確曾將購入之金屬實心槍管3支,換裝至前揭3支操作槍乙節,則被告主觀上已足確認該3支金屬實心槍管,可順利組裝至前揭3支操作槍上無訛,竟仍車通該3支金屬實心槍管,實難謂其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買的那3把操作槍,買回來時槍管與撞針孔都是封住的,除了槍機是一體成形之外,槍管是可以拆的;因槍機與滑套是一體成形的,所以我將上滑套拆下,將上滑套以固定台固定後,利用鑽床裝上3.3mm鑽頭,直接對準槍機的中心點鑽孔;槍管我購買回來的時候是整支實心管,我先用固定夾將槍管固定後,再以鑽孔機裝上9.2mm的鑽頭,將槍管內的阻鐵貫通;查扣之改造槍枝是我自行改造的;我是於108年2月中快接近3月的時候將撞針孔及槍管貫通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4、第5頁反面),顯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有改造槍枝之犯意,並有鑽通撞針孔及貫通槍管等改造槍枝之客觀行為。甚者,槍枝係由各部位零件組裝而成,零件構造甚為精密,如各部位零件尺寸稍有差池,即難以組裝完成,並正常發揮功能。是以,被告於鑽通撞針孔及貫通槍管等零件之過程中,應係有意使各部位零件之尺寸、鑽孔位置等細節互相吻合以組成完整之槍枝,鑑定單位之人員方可能恰好將扣案之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編號C、A及B,分別換裝至前揭3支操作槍上,且換裝後可供組成完整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再本件警方至被告房間搜索時,業經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編號為A、B、C),固未安裝在前揭3支操作槍上,且前揭3支操作槍上所安裝之槍管,係原來具有阻鐵之槍管等情,業已敘明如前,然,槍枝之性質乃藉各部位零件相互組合、作用,以形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功能之物,依其組合製造而成之本質,並為達到經常性保養以維持性能之需求,原以能輕易拆卸、組合為常態,而上開物品既均集中藏放在被告之住處房間內,且可供被告隨時取用並輕易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徵被告有保持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功能,使其得以隨時組裝使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確有製造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槍枝並持有之行為,不因查獲時藏放之形式而異其認定。至被告將扣案之金屬槍管3支(編號為A、B、C)貫通後,復有在槍管內填充黏土之行為,但該填充物業經警方挖取而去除,有警製之職務報告暨照片1份在卷足按(見他字卷第5至11頁),該填充物顯容易除去且無礙於已貫通槍管之功能,自不影響上開槍管業經貫通、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已然既遂之事實。
㈢承上,被告之辯解暨辯護人替被告之辯護,均難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手槍3支,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業如上述,於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製造槍枝之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槍枝完成後之持有行為,亦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2月中旬至3月間,在其上開住處,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支,因其同時製造之客體均為手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係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敘明如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9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非法槍枝向為我國所嚴厲禁絕,竟無視法令,以前揭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一般民眾之安全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製造槍枝、或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且顯無悔改之意。再斟酌被告製造之手槍達3把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1頁),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支,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12-1、13-1、14、17-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用以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騵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陸續於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允泰商店、屏東縣屏東市○○路101商店及網路拍賣商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90子彈17顆、散彈15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購得90子彈26顆、長槍子彈14顆、散彈22顆,然觀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記載就扣案90子彈9顆、長槍子彈14顆、散彈7顆之部分因認無殺傷力,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起訴範圍應僅限於前述90子彈17顆、散彈15顆之部分),並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於108年4月29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房間位置圖,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41601號鑑定書等為其依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客體,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記載「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即明。經查:本案警方於上述時間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固扣得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子彈,惟經本院將前述子彈送鑑定之結果,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90031727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自難謂被告持有前述子彈之部分,有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之部分,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判處有罪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警方於108年4月29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長槍(含彈匣)1支│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5頁扣押│││(已發還)││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2│長槍1支│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5頁扣押│││(已發還)││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2│├──┼───────────┼───┼──────┼────────┤│3│COLTAR-15長槍(含彈匣│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5頁扣押│││,編號528083)1支││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3│││(已發還)││││├──┼───────────┼───┼──────┼────────┤│4│LEONTAC長槍(含彈匣)1│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5頁扣押│││支││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4│││(已發還)││││├──┼───────────┼───┼──────┼────────┤│5│散彈長槍1把│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5頁扣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5│││91,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6│散彈長槍1把│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5頁扣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6│││90,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7│仿MODELGUN915│楊秉騵│是。應依刑法│原警卷第15頁扣押│││9×10mm手槍(含彈匣,││第38條第1項│物品目錄表編號7│││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編號C││規定沒收。│、編號15-3槍管其│││)1支│││中1支,送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編號為C│││91)││││├──┼───────────┼───┼──────┼────────┤│8│仿U.S9mmM-9-ARMED│楊秉騵│是。應依刑法│原警卷第15頁扣押│││FORCES-65490││第38條第1項│物品目錄表編號8│││手槍(含彈匣,換裝土造││規定沒收。│、編號15-3槍管其│││金屬槍管編號A)1支│││中1支,送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編號為A│││92)││││├──┼───────────┼───┼──────┼────────┤│9│仿U.S9mmM-9-ARMED│楊秉騵│是。應依刑法│原警卷第15頁扣押│││FORCES-65490││第38條第1項│物品目錄表編號9│││手槍(含彈匣,換裝土造││規定沒收。│、編號15-3槍管其│││金屬槍管編號B)1支│││中1支,送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編號為B│││93)││││├──┼───────────┼───┼──────┼────────┤│10│鑽孔機1台│楊秉騵│是。應依刑法│原警卷第15頁扣押│││││第38條第2項│物品目錄表編號10│││││前段規定沒收││││││。││├──┼───────────┼───┼──────┼────────┤│11│工具(游標卡尺1支)│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5頁扣押│││││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1│4mm鑽頭1支│楊秉騵│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12│工具(含彈簧、底火)1│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批││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2│├──┼───────────┼───┼──────┤││12-1│鑽頭1支│楊秉騵│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13│工具(含銼刀、彈簧、尖│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嘴)1批││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3│├──┼───────────┼───┼──────┤││13-1│鑽頭1支│楊秉騵│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14│研磨機1台│楊秉騵│是。應依刑法│原警卷第16頁扣押│││││第38條第2項│物品目錄表編號14│││││前段規定沒收││││││。││├──┼───────────┼───┼──────┼────────┤│15-1│90子彈26顆│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5││││││-1│├──┼───────────┼───┼──────┼────────┤│15-2│長槍子彈14顆│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5││││││-2│├──┼───────────┼───┼──────┼────────┤│15-3│0.2mm槍管1支│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5││││││-3其中1支│├──┼───────────┼───┼──────┼────────┤│15-4│防火帽1個│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5││││││-4│├──┼───────────┼───┼──────┼────────┤│16│游標卡尺1支│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工具(含銼刀、彈簧、鋼│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珠1瓶)1批││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7│││││││├──┼───────────┼───┼──────┤││17-1│鑽頭1支│楊秉騵│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18│上滑套2個│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U.S9mmM-9-ARMED││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8│││FORCES-65490││││├──┼───────────┼───┼──────┼────────┤│19│長槍彈匣3個│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19│├──┼───────────┼───┼──────┼────────┤│20│散彈22個│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20│├──┼───────────┼───┼──────┼────────┤│21│滅音管1支│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火藥1包│楊秉騵│否。與本案犯│原警卷第16頁扣押│││││罪無關。│物品目錄表編號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