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上訴人 蔡淑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華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下污水排放設施連接如附圖所示之25個污水清潔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前開上訴聲明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下污水排放設施(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綠色實線所示,污水孔連線長25.83公尺、寬16.5公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請求將地下污水排放設施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三)上訴人上訴雖陳稱其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下污水排放設施上之「25個污水清潔孔」拆除,而「減縮」請求拆除之範圍。惟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所見前述污水清潔孔蓋本身乃地下污水排放設施之一部,即上訴人所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應包含地下污水排放設施全部(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綠色實線所示,污水孔連線長25.83公尺、寬16.5公分之範圍),是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仍應以前開面積為據(前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30,457元(計算式:
25.83×0.165×系爭土地108年公告現值10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