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嘉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緯因犯竊盜等十二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附表編號2、3),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1號、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3罪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6罪(附表編號4至9),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附表編號10、11),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另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2),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6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12罪大抵分為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種類型,且就同類型案件,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尚無明顯差異,犯罪時間則均落在民國108年8月、9月之間,實為密集,足以彰顯受刑人具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罪之人格特性,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身具高度成癮性,再度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權衡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2日│108年8月8日15時10│108年9月12日12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0182號│字2879號│字2097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108年度簡字第3561號│108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4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108年度簡字第3561號│108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2號│第1350號│第1201號││├──────────┴──────────┴──────────┤││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355號│第18355號│第1835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6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83號││├────────────────────────────────┤││編號4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7│8│9│├────────┼──────────┼──────────┼──────────┤│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355號│第18355號│第1835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6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83號││├────────────────────────────────┤││編號4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3日11時14│108年9月14日│108年9月22日│││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920號、109年度│字第2920號、109年度│第4729號│││毒偵字第718號│毒偵字第71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43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633號│││編號10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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