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蔡淑錠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龍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污水設施(系爭系爭汙水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被告就系爭汙水設施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有所爭執,而有就系爭污水設施現況位置測量之必要。而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據現場原告所指之範圍,測繪系爭污水設施現況之情形,經該所測量完畢,並通知原告補繳測量費用新臺幣20,000元,原告迄今並未繳費,且稱其中同小段2007、20
08、2009號土地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無關而僅願繳納系爭土地部分之費用,而拒絕繳納全部費用,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然前揭測量費用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且因原告所有之系爭2004地號土地、2010地號土地並未相連,兩地中間尚有2007、2008、2009號土地,惟系爭污水設施乃為一體之設施,為明瞭系爭污水設施正確之坐落情形,乃有將系爭污水設施現況「全部」測繪之必要,無從僅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範圍。準此,如兩造如未繳納前揭測量費用,將致訴訟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所繳納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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