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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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胡振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訴訟代理人葉凱禎律師複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被告 周孟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5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於第4點約定被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訴外人綱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綱燦公司)之股權70萬股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約款),原告已於98年2月26日將價金7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詎被告收受後,迄今拒絕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爰先位 依系爭約款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等語。退步言,倘認兩造之系爭約款無效或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受領之700萬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原告多次外遇致身心俱疲,而於9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訴訟期間,原告提出以7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出資額作為離婚條件,被告為求早日結束婚姻關係以求得身心安寧,故同意原告提出之條件,兩造因而於98年2月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然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原告又以離婚將致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在校遭人嘲笑為由,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遂另行約定不辦理離婚登記,僅分居,原告已給付之700萬元則供被告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故原告匯款700萬元予被告後已逾10年,均未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直至被告再因原告外遇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原告始惱羞成怒提起本件訴訟,故系爭約款業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或返還7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4年10月27日結婚迄今,共同育有一女 胡嫚姍
㈡兩造於98年2月5日曾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一、自
本協議書成立日起,甲(按:原告)乙(按:被告)雙方確實同意離婚,脫離婚姻關係,爾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雙方應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甲、乙雙方所生未成年長女 胡嫚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方任之。三、甲方得於離婚後,在不妨礙未成年長女胡嫚珊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學習之情形下,探視所生未成年長女胡嫚珊。…。四、乙方於綱燦公司股權70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予甲方,甲方應於98年2月28日前匯入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周孟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方於收受甲方付款後應配合甲方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五、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其餘一切財產,由
甲、乙雙方各自保有所有權,債務各自負擔,甲、乙雙方均同意不請求民法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原告已於98年2月26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㈣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未依系爭約款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一、自本協議書成立日起,甲(按:
原告)乙(按:被告)雙方確實同意離婚,脫離婚姻關係,爾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雙方應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甲、乙雙方所生未成年長女胡嫚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方任之。三、甲方得於離婚後,在不妨礙未成年長女胡嫚珊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學習之情形下,探視所生未成年長女胡嫚珊。…。四、乙方於綱燦公司股權70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予甲方,甲方應於98年2月28日前匯入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周孟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方於收受甲方付款後應配合甲方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五、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其餘一切財產,由甲、乙雙方各自保有所有權,債務各自負擔,甲、乙雙方均同意不請求民法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可知系爭離婚協議中包含兩造之離婚契約、離婚後財產分配方式及出資額讓售等三種契約型態。
⑵依證人 林夙慧 律師證述:被告之前委託伊處理離婚訴訟,兩
造私下協商並告知伊達成協議,便由伊草擬系爭離婚協議,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伊也在場,按照伊的處理經驗,離婚協議會詢問雙方是否是法定財產制,若是,會進一步詢問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是否協議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並寫在離婚協議書上,系爭離婚協議第4點及第5點之約定,應該是當初處理剩餘財產差額之約定,除第4點(即系爭約款)外,其餘財產不再分配,第4點雖然記載出售股權,實際上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夙慧律師雖係被告在先前離婚訴訟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但其受委任之離婚訴訟於98年間業已終結,與兩造及本件訴訟均已無利害關係,要無為偏坦何方而故為虛偽之虞,其於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參以系爭離婚協議第5點約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其餘」一切財產各自保有,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系爭離婚協議整體文義以觀,系爭離婚協議第5點係針對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夫妻財產,除第4點所載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外之其餘財產,約定不再予分配,是依體系解釋,堪認系爭離婚協議第4、5點之約定乃兩造對於離婚後,婚後財產如何分配所為協議,亦即兩造斯時係將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之一部,並協議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轉讓予原告。再者,原告曾在被告對其提起之妨害婚姻刑事訴訟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98年2月初時要求我匯700萬元給她,她才要做離婚登記,但我98年2月底的時候有匯款
700萬元給她,可是他仍然拖延沒有做登記」等語,有偵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益證系爭約款乃兩造離婚之條件。是故,系爭約款係兩造就離婚後之一部分婚後財產歸屬所為約定,而與離婚契約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應堪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約款使用出售一詞,顯然不符剩餘財產分
配僅涉及婚後財產之單純分配,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稅額,系爭約款若係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約定,兩造顯可按贈與方式約定以獲取稅捐優惠,但系爭約款卻以買賣方式為之,反將使被告當年度獲得之700萬元遭課徵所得稅,可見系爭約定確為買賣性質等語。然參照財政部91年04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令要旨:「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不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約款因記載為離婚協議之一部,而屬因夫妻離婚協議所致之財產移轉,被告取得之700萬元本無庸課徵綜合所得稅,自無為減免租稅負擔,將上開約定偽裝成贈與契約型式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承在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曾詢問其他
股東是否願意價購系爭出資額,可見被告有出售系爭出資額之真意,並基於出售之真意,與原告議定出售之價格為700萬元,且約明交付價款之履行期限,反之,兩造關於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期限則未予約定,且系爭出資額所生股利近10年來均由原告領取,故系爭約款乃獨立之出資額轉讓協議,與兩造是否離婚無涉,與離婚契約不具停止條件關係,亦非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協議等語。惟依證人林夙慧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未約定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但系爭約款卻有載明履行期,係因通常簽完離婚協議書後,當事人就會馬上去登記,不會特別押日期,押日期也沒有強制力,這是慣用寫法,而系爭約款係因雙方關於金錢給付會擔心不履行,所以有押日期,這在財產分配上是很常見的寫法。系爭約款雖記載原因為買賣,但伊印象中實際上是要做婚姻關係財產調整之約定,如果單純是買賣出資額,與離婚無關,通常會獨立約定,不會寫在離婚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可知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但系爭約款則有約定付款履行期限,實乃林夙慧律師按實務上常見之離婚協議約定型態草擬系爭離婚協議,經兩造同意後所為,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系爭約款為獨立契約條款,而特意為上開約定,故單憑系爭約款履行期限之約定尚不足認系爭約款係與離婚協議契約之獨立買賣契約。
⑸再者,被告係陳稱:其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幾年,曾詢問
其他股東是否願意用每股2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出資額,當時有人表示願意購買,但當時其係基於氣憤的情況下才詢問,且考量婚姻關係上在存續中,系爭出額額算兩造之財產,有其他股東勸其綱燦公司很賺錢,只要每年領股息生活會很好過而作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在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雖曾對其他股東提出溢價出售系爭出資額之要約,且有股東表示願意承買,但被告最終仍未出售,足見被告在提出離婚訴訟前,並未有出售系爭出資額之真意及決心,否則被告當時即可以每股25元溢價售出系爭出資額。況且,被告抗辯因綱燦公司持續獲利,公司營運甚佳,系爭出資額當時之市價顯然高於700萬元一情,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則衡諸常情,倘若系爭約款非兩造同意離婚之條件,而係與離婚契約無涉之獨立買賣契約,被告實無同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讓與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之必要及可能。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⑹綜上,系爭約款既為兩造就離婚後之一部分婚後財產歸屬所
為約定,而與離婚契約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約款有效與否與系爭離婚協議中之離婚契約相互牽連,亦即,系爭約款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而因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離婚契約即未生效,系爭約款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難認業已生效。故而,原告先位依未生效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於98年2月26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約款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700萬元時係無法律上原因,係屬有據。
2.次按稱債之更改者,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至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本諸私法自治,為交換財貨、互通有無等目的,可自由決定是否與相對人訂立契約、與何人締約、簽訂何種內容之契約、合意透過後約變更或廢止前約、以及自主決定該契約之成立是否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是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辯稱兩造嗣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2、3個月後,另行約定該700萬元供被告作為小孩扶養費及安家費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下稱系爭扶養費約定),惟原告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債之更改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則查:⑴被告於108年2月間對原告及訴外人 蘇怡文 提出通姦及相姦
罪之刑事告訴,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婚姻案件)受理後,原告已為認罪之答辯,但因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撤回告訴而終結;蘇怡文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不知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婚姻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妨害婚姻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0頁)。而蘇怡文在系爭妨害婚姻案件警詢中陳稱: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原告已婚,伊於104年與原告認識後,曾詢問原告有無老婆,原告便出示系爭離婚協議,且有律師做公證,還有原告匯款給被告的離婚贍養費700萬元存摺正本給伊看,且伊在原告住家自由出入,從未見過被告本人等語,有蘇怡文108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191頁),堪信原告曾告知女友蘇怡文其依系爭離婚協議匯款給被告之700萬元係贍養費。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已就該700萬元匯款另達成系爭扶養費約定,尚非無憑。
⑵至於證人蘇怡文雖到庭證稱:伊和原告迄今仍是男女朋友關
係,平常居住在一起,伊與原告交往時,原告稱其已離婚,且拿離婚協議書及存摺簿給伊看,伊看到存摺上有一筆700萬元的轉帳紀錄,伊心理認為這是離婚贍養費,伊沒有問該筆700萬元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然證人蘇怡文固稱係自己認為該筆700萬元匯款乃離婚贍養費云云,但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須給付700萬元贍養費給被告,反係記載700萬元是轉讓系爭出資額的對價;且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關於該筆700萬元匯款之紀錄,亦僅顯示「98-2-26轉帳支出7,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匯款目的及對象之記載,是單憑原告出示給蘇怡文之系爭離婚協議及存摺紀錄,若非原告告知蘇怡文該筆700萬元匯款係贍養費,蘇怡文主觀上實無認定該筆700萬元是給付給被告之離婚贍養費,並在警詢中為前揭陳述之可能,是以,蘇怡文稱其在警詢中陳述
700萬元是離婚贍養費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係維護原告之詞,要無可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仍有持續給付未成年
子女胡嫚姍如附表所示扶養費,10年間給付之數額合計高達11,654,015元,實無可能與被告合意變更該700萬元匯款之性質為扶養費或安家費之可能等語,固提出 胡曼姍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13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2月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即未給付生活費,兩造因經營事業有成,每月家庭花費高於一般家庭,兩造協議將70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開銷後,被告將之用以償還現居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賦、繳交家庭成員(含原告)每年近20萬元之保險費、及購買汽車以接送胡嫚姍,因剩餘數額不足使用,原告直至99年11月26日起才按月匯款5,000元至12,000元不等金額(即如附表所示被告不爭執部分)至胡嫚姍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胡嫚姍扶養費,10年間陸續合計給付被告500多萬元作為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257、435頁)。可知被告自認原告自99年11月起有陸續給付其及胡嫚姍生活費約500多萬元。原告雖稱其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高達11,654,015元云云,但除如附表所示被告不爭執係原告所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合計2,417,432元)者,以及被告不爭執由原告簽發支票付款予胡幔姍,但否認係支付扶養費之如附表編號10、23、24、46、49、66、67、69、84、85、100所示款項共計2,143,442元(見本院卷二第529、547頁)外,原告就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乃其所給付並係支付胡嫚姍扶養費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匯之前揭數額亦未逾被告自認之500多萬元,是以,原告於99年11月起陸續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及生活費數額約為500多萬元,堪以認定。
⑷然兩造於98年2月即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但原告迄99年11
月26日起始開始陸續匯款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至99年11月25日前,均未額外給付其與胡嫚姍之生活費,應堪採信。本院衡以原告不否認對胡嫚姍負有扶養義務及其應支付胡嫚姍之生活費用,倘若兩造未另約定將該700萬元供作家庭生活開銷使用,則在原告近2年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被告應無不催告原告付款之可能; 佐以 原告亦向其女友蘇怡文陳稱該700萬元是贍養費,暨原告匯款後,迄遭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或辦理移轉登記,在此期間就系爭約款或700萬元均未有所主張,足信兩造有另成立系爭扶養費約定。至於被告雖於99年11月起後之10年間又陸續給付被告500多萬元,但考量原告經營事業有成,兩造之家庭應尚堪稱富裕,其等之家庭生活開銷衡情當高於一般家庭水平,自無法排除原告係因被告告知原先給付之700萬元已不足支應生活開銷,而於99年11月起同意額外支付扶養費之可能,是以,單憑原告自99年11月起陸續給付之扶養費,尚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就該700萬元匯款達成系爭扶養費約
定一情,應堪採信。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匯之700萬元業因兩造合意變更給付之性質,而兩造先前仍係夫妻關係,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且原告亦對未成年子女胡曼姍負有扶養義務,是以,被告受領之700萬元即係有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以及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被告是否爭執│證據出處│├──┼─────┼────┼──────┼─────────────┤│1│98/01/20│60000││院卷P287│├──┼─────┼────┼──────┼─────────────┤│2│98/06/22│60000│爭執│院卷P201、219│├──┼─────┼────┼──────┼─────────────┤│3│98/07/16│60000│爭執│院卷P201、219、289、339│├──┼─────┼────┼──────┼─────────────┤│4│98/08/31│50000│爭執│院卷P201、219│├──┼─────┼────┼──────┼─────────────┤│5│98/10/16│35000│爭執│院卷P201、219│├──┼─────┼────┼──────┼─────────────┤│6│98/10/20│100000│爭執│院卷P201、219│├──┼─────┼────┼──────┼─────────────┤│7│99/08/27│50000│爭執│院卷P202、219│├──┼─────┼────┼──────┼─────────────┤│8│99/11/26│10000│不爭執│院卷P202、219│├──┼─────┼────┼──────┼─────────────┤│9│100/02/15│60000│爭執│院卷P202、219│├──┼─────┼────┼──────┼─────────────┤│10│100/05/03│37500│爭執│院卷P202、219、291、341│├──┼─────┼────┼──────┼─────────────┤│11│100/05/03│60000│爭執│院卷P202、219、293、341│├──┼─────┼────┼──────┼─────────────┤│12│100/05/31│300000│爭執│院卷P202、219、295、341│├──┼─────┼────┼──────┼─────────────┤│13│100/09/05│5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14│100/10/05│5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15│100/10/14│0000000│爭執│院卷P203、219│├──┼─────┼────┼──────┼─────────────┤│16│100/10/31│26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17│100/11/10│5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18│100/12/05│5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19│101/01/05│5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20│101/02/04│5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21│101/02/15│45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22│101/03/05│5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23│101/03/15│60000│爭執│院卷P203、219、297、343│├──┼─────┼────┼──────┼─────────────┤│24│101/03/15│200000│爭執│院卷P203、219、299、343│├──┼─────┼────┼──────┼─────────────┤│25│101/04/05│5000│不爭執│院卷P203、219│├──┼─────┼────┼──────┼─────────────┤│26│101/04/16│200000│爭執│院卷P203、219、301、343│├──┼─────┼────┼──────┼─────────────┤│27│101/04/24│36000│爭執│院卷P203、219│├──┼─────┼────┼──────┼─────────────┤│28│101/05/04│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29│101/06/04│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30│101/06/15│46770│爭執│院卷P204、219│├──┼─────┼────┼──────┼─────────────┤│31│101/06/15│150000│爭執│院卷P204、219│├──┼─────┼────┼──────┼─────────────┤│32│101/07/05│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33│101/08/06│22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34│101/08/06│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35│101/08/15│30000│爭執│院卷P204、219│├──┼─────┼────┼──────┼─────────────┤│36│101/09/05│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37│101/09/05│4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38│101/10/05│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39│101/11/05│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40│101/12/05│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41│102/01/07│5000│不爭執│院卷P204、219│├──┼─────┼────┼──────┼─────────────┤│42│102/02/05│5000│不爭執│院卷P205、219│├──┼─────┼────┼──────┼─────────────┤│43│102/02/27│90000│爭執│院卷P205、219│├──┼─────┼────┼──────┼─────────────┤│44│102/03/05│5000│不爭執│院卷P205、219│├──┼─────┼────┼──────┼─────────────┤│45│102/04/03│5000│不爭執│院卷P205、219│├──┼─────┼────┼──────┼─────────────┤│46│102/04/15│60000│爭執│院卷P205、219、303、347│├──┼─────┼────┼──────┼─────────────┤│47│102/05/06│5000│不爭執│院卷P205、219│├──┼─────┼────┼──────┼─────────────┤│48│102/05/06│213632│不爭執│院卷P205、219│├──┼─────┼────┼──────┼─────────────┤│49│102/05/15│350000│爭執│院卷P205、219、305、347│├──┼─────┼────┼──────┼─────────────┤│50│102/06/05│5000│不爭執│院卷P205、219│├──┼─────┼────┼──────┼─────────────┤│51│102/06/17│150000│爭執│院卷P205、219、307、347│├──┼─────┼────┼──────┼─────────────┤│52│102/07/01│82640│爭執│院卷P205、219│├──┼─────┼────┼──────┼─────────────┤│53│102/07/05│5000│不爭執│院卷P205、219│├──┼─────┼────┼──────┼─────────────┤│54│102/08/05│5000│不爭執│院卷P205、219│├──┼─────┼────┼──────┼─────────────┤│55│102/09/02│100000│爭執│院卷P206、219│├──┼─────┼────┼──────┼─────────────┤│56│102/10/04│13800│不爭執│院卷P206、219│├──┼─────┼────┼──────┼─────────────┤│57│102/11/05│5000│不爭執│院卷P206、219│├──┼─────┼────┼──────┼─────────────┤│58│102/11/15│8800│爭執│院卷P206、219│├──┼─────┼────┼──────┼─────────────┤│59│102/12/05│5000│不爭執│院卷P206、219│├──┼─────┼────┼──────┼─────────────┤│60│103/01/06│5000│不爭執│院卷P206、219│├──┼─────┼────┼──────┼─────────────┤│61│103/02/24│100000│爭執│院卷P206、219│├──┼─────┼────┼──────┼─────────────┤│62│103/03/05│5000│不爭執│院卷P206、219│├──┼─────┼────┼──────┼─────────────┤│63│103/04/02│5000│不爭執│院卷P206、219│├──┼─────┼────┼──────┼─────────────┤│64│103/05/05│86000│不爭執│院卷P206、219│├──┼─────┼────┼──────┼─────────────┤│65│103/05/05│5000│不爭執│院卷P206、219│├──┼─────┼────┼──────┼─────────────┤│66│103/06/03│60000│爭執│院卷P206、219、309、349│├──┼─────┼────┼──────┼─────────────┤│67│103/06/03│145942│爭執│院卷P206、219、311、349│├──┼─────┼────┼──────┼─────────────┤│68│103/06/05│5000│不爭執│院卷P206、219│├──┼─────┼────┼──────┼─────────────┤│69│103/06/16│200000│爭執│院卷P206、219、313、349│├──┼────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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107/12/27│171676│爭執│院卷P212、219│├──┼─────┼────┼──────┼─────────────┤│139│108/06/03│147203│爭執│院卷P212、219│├──┼─────┼────┼──────┼─────────────┤│140│108/06/06│550000│爭執│院卷P212、219│├──┼─────┼────┼──────┼─────────────┤│141│108/06/13│171835│爭執│院卷P212、219│├──┼─────┼────┼──────┼─────────────┤│142│108/07/01│285203│爭執│院卷P212、219、337、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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